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市高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荆门市高森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一、给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履约金及利息损失781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7251.5元,承担执行费13386元。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及限制被执行人荆门市高森置业有限公司消费。被执行人荆门市高森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荆门市高森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沙洋望江花园2号楼4套商品房。******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荆门市高森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了上述房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已查封的房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82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荆门市高森置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姜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