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96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3栋20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458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庆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湖北庆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但本案双方所在地分别在福建省福清市与湖北省武汉市,显然均不在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结合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本案为合同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仙桃市人民法院系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据此,仙桃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湖北庆中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北庆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北庆中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福清市,应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双方实际办公地点在武汉市武昌区,为便于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亚通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北省仙桃市,因此,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庆中公司所承接的仙桃市第三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地点在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因该工程需要管材和管件,湖北庆中公司(甲方)与福建亚通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所供货物的单价包含税票,运至仙桃工地的运输费;货物在交付前属于乙方,交付后属于甲方;乙方产品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后,因甲方工作造成损坏,由甲方自行负责”,故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履行地为湖北省仙桃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福建亚通公司以合同纠纷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