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08号
原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万达总部国际c座11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武汉广场公寓楼1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平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平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18层。
法定代表人徐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长喜,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琪,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裕公司)、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亿如,被告华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杨平俊,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保利公司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系同一主体,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6月17日两次更名后,名称变更为保利公司。被告保利公司系江汉区国税局综合办公大楼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保利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石材,以对大楼装修所用,具体内容以“实际所下清单为准,单价执行业主方的报价单”。被告华裕公司系前述项目装修部分的具体施工方,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装修石材,“工程完工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全货款的95%,5%留作质保金3个月后付清”。其后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总货款562480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46248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依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比照周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2039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裕公司原告支付货款462480元,迟延债务利息20396元。诉讼期间,被告华裕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华裕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2480元,迟延付款利息20396元,共计2828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请求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裕公司、保利公司承担。
被告华裕公司辩称,1、现双方数量存在差异,金线米黄相差3.52平方米、英国棕相差32.168平方米,系因为送货单中没有被告华裕公司人员签字、撒哈马相差107块(86.67平方米),系被告华裕公司退货,原告认可;2、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加工费进行约定,实际履行也没有加工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3、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7802元;4、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支付货款,施工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1、被告保利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商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华裕公司,被告保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接受原告的石材,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工程项目部的盖章,该合同未得到被告保利公司的认可,且供需双方颠倒,被告保利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华裕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向被告华裕公司供应石材,且签收单看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华裕公司。被告保利公司没有承诺与被告华裕公司承担债务,也不是被告华裕公司的担保人,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索要货款未果,起诉被告保利公司,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裕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华裕公司为需方、原告为供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发货时间、数量、金额。金线米黄(规格型号22㎜厚、数量240㎡、含税到货价390/㎡/元)。英国棕(规格型号16㎜厚、数量80㎡、含税到货价275/㎡/元)。中国黑(规格型号100㎜高、数量850㎡、含税到货价248/㎡/元)。撒哈马(规格型号20㎜厚、数量900㎡、含税到货价43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材料为合格产品。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原告根据被告华裕公司要求将石材送到被告华裕公司指定地点。被告华裕公司有专人签收,如有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原告退换产品,提供合格产品。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原告运至被告华裕公司工地(武汉市中央商务区江汉区国税局大楼)。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石材分六次送到现场,按送2结1的方式付款(第二次货到现场后当日支付第一次货款的100%),工程完工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全货款95%,5%留作质保金3个月后付清。原告在需方栏加盖合同章。被告华裕公司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江汉分局综合楼项目工程部在供方栏加盖公章,夏力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裕公司确认,合同的供方栏与需方栏的签名盖章颠倒,系笔误,原告为供方,被告华裕公司为需方。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载明:被告华裕公司为需方、原告为供方。在产品名称、规格、发货时间、数量、金额表格内载明:金线米黄(规格型号22㎜厚、含税到货价348/㎡/元)。英国棕(规格型号16㎜厚、含税到货价242/㎡/元)。中国黑(规格型号100㎜厚、含税到货价218/㎡/元)。撒哈马(规格型号20㎜厚、含税到货价382/㎡/元)。按此单价结算,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加盖合同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中国黑16.74平方米。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金线米黄40.32平方米、中国黑1.62平方米。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金线米黄118.8平方米。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金线米黄42.48平方米。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金线米黄39.616平方米、中国黑7.884平方米。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30.08平方米、中国黑10.26平方米。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53.59平方米、中国黑49.9平方米。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17.605平方米、中国黑26.08平方米。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7.643平方米、中国黑6.431平方米。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5.611平方米、中国黑1.694平方米。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撒哈玛142.56平方米、中国黑3.6平方米。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16.024平方米、撒哈玛141.75平方米。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撒哈玛153.9平方米。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撒哈玛141.75平方米、英国棕1.332平方米。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撒哈玛161.19平方米。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中国黑5.904平方米、英国棕2.472平方米。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8.75平方米。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4.815平方米、中国黑28.098平方米。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中国黑2.7平方米。上列石材均为被告华裕公司夏力军接受。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销售的撒哈玛因质量问题,被告华裕公司向原告退撒哈玛900㎜×900㎜107块,计86.67平方米。2013年6月13日,被告华裕公司向原告付货款5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华裕公司向原告付货款3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华裕公司向原告付货款2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华裕公司通过吴利清向原告付货款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华裕公司尚欠货款262480元未付,被告保利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江汉区国税局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无签订日期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保利建设为供方、原告为需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发货时间、数量、金额表格内载明以实际所下清单为准,单价执行业主方所报单价。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材料为合格产品。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将石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有专人签收,如有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货到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逾期作合格处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运至需方工地(武汉市中央商务区江汉区国税局大楼)。原告在需方栏加盖公章,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江汉区国税局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在供方栏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华裕公司、保利公司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武汉市江汉区国税局送货单、《收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华裕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中国黑160.911平方米、金线米黄241.216平方米、英国棕147.922平方米、撒哈玛654.48平方米(交付741.15平方米后退86.67平方米)。按原告向被告华裕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计算,中国黑的货款为35078.38元(160.91㎡×218/㎡/元);金线米黄的货款为83943.17元(241.216㎡×348/㎡/元);英国棕的货款为35797.1元(147.922㎡×242/㎡/元);撒哈玛的货款为250011.36元(654.48㎡×382/㎡/元),共计货款404830元。武汉华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华裕公司支付货款104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裕公司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华裕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华裕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104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华裕公司的合同未约定石材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华裕公司支付石材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江汉区国税局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没有标的、数量、价款等基本元素,且供需关系与被告保利公司系总承包商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保利公司送货,故原告主张依据该合同由被告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利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华裕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被告华裕公司辩称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830元;
二、被告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104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原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被告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6元。(此款原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鸿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