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3幢11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武汉广场公寓楼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平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18层。
法定代表人:徐克,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被上诉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亿如、杜思琪,被上诉人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俊、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华裕公司向庆中公司支付货款229371元(其中货款142788元,加工费86583元);三、改判华裕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改判保利公司对上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即使扣除6个月的鉴定期,一审仍严重超出审限,且涉案鉴定意见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后又过了7个月才判决。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未认定2013年1月13日、2013年8月3日庆中公司两次供货共计37958元,相关送货单由送货人曾文作出具,该送货单显示曾文作将相应货物送至华裕公司。一审仅认定曾文作签字的退货单却不认定其签字的送货单,属于片面认可证据的证明力。三、一审判决法律定性错误。1、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庆中公司2013年9月29日完成全部供货,应自次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未依约履行,应依交易习惯认定货到之日即应付款。2、一审判决未支持庆中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亦未说明理由。虽然合同定价中未将加工费计入货品单价,但送货单上货品与加工内容是分列的,因此,加工费不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内。庆中公司向石材厂支付了加工费,因与华裕公司对该项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故未订立加工费合同。请求参照市场价格与庆中公司的加工成本价格酌定加工费。3、一审未判决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保利公司是总承包商,与庆中公司签订了概览的买卖合同,庆中公司基于对保利公司的信赖持续供货。四、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存在矛盾表述。
华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裕公司支付货款462480元,迟延债务利息20396元。诉讼期间,华裕公司向庆中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华裕公司向庆中公司支付货款262480元,迟延付款利息20396元,共计2828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请求计算至判决之日);2、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5日,庆中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裕公司为需方、庆中公司为供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发货时间、数量、金额。金线米黄(规格型号22㎜厚、数量240㎡、含税到货价390/㎡/元)。英国棕(规格型号16㎜厚、数量80㎡、含税到货价275/㎡/元)。中国黑(规格型号100㎜高、数量850㎡、含税到货价248/㎡/元)。撒哈马(规格型号20㎜厚、数量900㎡、含税到货价43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材料为合格产品。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庆中公司根据华裕公司要求将石材送到华裕公司指定地点。华裕公司有专人签收,如有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庆中公司退换产品,提供合格产品。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庆中公司运至华裕公司工地(武汉市中央商务区江汉区国税局大楼)。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石材分六次送到现场,按送2结1的方式付款(第二次货到现场后当日支付第一次货款的100%),工程完工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全货款95%,5%留作质保金3个月后付清。庆中公司在需方栏加盖合同章。华裕公司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江汉分局综合楼项目工程部在供方栏加盖公章,夏力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庭审中,庆中公司与华裕公司确认,合同的供方栏与需方栏的签名盖章颠倒,系笔误,庆中公司为供方,华裕公司为需方。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华裕公司为需方、庆中公司为供方。在产品名称、规格、发货时间、数量、金额表格内载明,金线米黄(规格型号22㎜厚、含税到货价348/㎡/元)。英国棕(规格型号16㎜厚、含税到货价242/㎡/元)。中国黑(规格型号100㎜厚、含税到货价218/㎡/元)。撒哈马(规格型号20㎜厚、含税到货价382/㎡/元)。按此单价结算,工程量据实结算。庆中公司加盖合同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2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中国黑16.74平方米。2013年3月22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金线米黄40.32平方米、中国黑1.62平方米。2013年3月25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金线米黄118.8平方米。2013年3月28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金线米黄42.48平方米。2013年4月6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金线米黄39.616平方米、中国黑7.884平方米。2013年5月31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30.08平方米、中国黑10.26平方米。2013年6月14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53.59平方米、中国黑49.9平方米。2013年6月19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17.605平方米、中国黑26.08平方米。2013年6月27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7.643平方米、中国黑6.431平方米。2013年7月6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5.611平方米、中国黑1.694平方米。2013年7月12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撒哈玛142.56平方米、中国黑3.6平方米。2013年7月22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16.024平方米、撒哈玛141.75平方米。2013年7月25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撒哈玛153.9平方米。2013年7月30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撒哈玛141.75平方米、英国棕1.332平方米。2013年8月19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撒哈玛161.19平方米。2013年8月26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中国黑5.904平方米、英国棕2.472平方米。2013年9月10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8.75平方米。2013年9月17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英国棕4.815平方米、中国黑28.098平方米。2013年9月29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中国黑2.7平方米。上列石材均为华裕公司夏力军接受。2013年9月21日,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销售的撒哈玛因质量问题,华裕公司向庆中公司退撒哈玛900㎜×900㎜107块,计86.67平方米。2013年6月13日,华裕公司向庆中公司付货款5万元。2013年9月6日,华裕公司向庆中公司付货款3万元。2013年9月27日,华裕公司向庆中公司付货款2万元。2014年9月17日,华裕公司通过吴利清向庆中公司付货款20万元。现庆中公司以华裕公司尚欠货款262480元未付,保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庆中公司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江汉区国税局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无签订日期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保利公司为供方、庆中公司为需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发货时间、数量、金额表格内载明以实际所下清单为准,单价执行业主方所报单价。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材料为合格产品。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将石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有专人签收,如有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货到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逾期作合格处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运至需方工地(武汉市中央商务区江汉区国税局大楼)。庆中公司在需方栏加盖公章,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江汉区国税局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在供方栏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庆中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中国黑160.911平方米、金线米黄241.216平方米、英国棕147.922平方米、撒哈玛654.48平方米(交付741.15平方米后退86.67平方米)。按庆中公司向华裕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计算,中国黑的货款为35078.38元(160.91㎡×218/㎡/元);金线米黄的货款为83943.17元(241.216㎡×348/㎡/元);英国棕的货款为35797.1元(147.922㎡×242/㎡/元);撒哈玛的货款为250011.36元(654.48㎡×382/㎡/元),共计货款404830元。华裕公司已向庆中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现庆中公司主张华裕公司支付货款104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庆中公司与华裕公司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庆中公司主张华裕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裕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104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向庆中公司支付利息。庆中公司与华裕公司的合同未约定石材加工费,庆中公司主张华裕公司支付石材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庆中公司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江汉区国税局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没有标的、数量、价款等基本元素,且供需关系与保利公司系总承包商的实际情况不符,庆中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向保利公司送货,故庆中公司主张依据该合同由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利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庆中公司与华裕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华裕公司辩称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庆中公司支付货款104830元;二、华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庆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104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庆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庆中公司负担1336元,华裕公司负担2936元。(此款庆中公司已预交,华裕公司应支付的13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庆中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庆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认定2013年1月13日、2013年8月3日庆中公司两次供货共计37958元。对此,本院认为,庆中公司所称的2013年1月13日的供货无任何依据,双方争议的是2013年4月13日的供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庆中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向华裕公司供货。庆中公司通过曾文作向华裕公司供货,其提交的证据是曾文作出具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能够证明曾文作送货的事实,但该货物是否送至华裕公司还应审查该证据载明的其他内容。庆中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无合同约定的指定专人签字,庆中公司又不能证明该签字人享有华裕公司授权,同时华裕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并未作出自认,因此,2013年4月13日、2013年8月3日两份送货单不能证明华裕公司收到相关货物。二、关于华裕公司退货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有质量异议的产品,由庆中公司退换,鉴于庆中公司通过曾文作向华裕公司供货,因此曾文作收到华裕公司的退货,则意味着庆中公司的指定送货人未向华裕公司供货,即庆中公司未向华裕公司提供相应货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审审理期限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纠纷,涉案司法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一审判决于2016年2月4日作出,通过上述时间节点可以反映出一审审理确实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程序瑕疵。不过,各方当事人包括庆中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11月11日开庭时并未对该情形提出异议且参加庭审。
二、庆中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庆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加工费,依据其主张,华裕公司收到的是加工后的货品,但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含税到货价却未约定加工费,因此庆中公司要求华裕公司支付加工费无合同依据。庆中公司还请求参照市场价格及其加工成本价格酌定支持其加工费的主张,其主张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对加工费的负担主体有明确约定,仅对加工费价款无法协商一致。现无证据证明华裕公司是加工费的负担主体,因此,庆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庆中公司主张与保利公司签订了概览的买卖合同,因无证据证明保利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向庆中公司已下清单,也无证据证明庆中公司向保利公司送货,因此,庆中公司与保利公司的买卖合同欠缺主要条款,合同不成立。保利公司对于庆中公司与华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既无约定的责任也无法定的责任,庆中公司要求保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四、关于本案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庆中公司与华裕公司均未按所签合同的约定供货、付款,且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合同供货次数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华裕公司所付货款未与供货一一对应,实行的是滚动结算。庆中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至此其供货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华裕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庆中公司主张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华裕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华裕公司应向庆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从2013年9月30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庆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虽一审审理期限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瑕疵,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表述存在矛盾,但认定事实清楚,仅对华裕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83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104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30483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以10483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由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由武汉华裕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元。本院预收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元,向湖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退还5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飚
审判员 易齐立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