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5财保30号 申请人: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望花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354997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油坊湾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7911853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00元。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及担保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万达支行账号为1701********的资金360000元。 以上保全措施的期限为一年,如若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320元,由申请人湖北强砼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