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九川竹木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九川竹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庆元工业园区菊水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0584582Q。

法定代表人:周松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城东四路117号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68192324W。

法定代表人:范世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27XH。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超,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九川竹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6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6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2019年6月22日洪水发生后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洪水发生后,菊水桥右边桥洞大量泥沙堆积,导致河水泄洪严重受阻,而菊水桥洞左边河道的河床因未受人为垫高,流水十分畅通,两者之间形成鲜明对比。永达公司在菊水桥洞右岸施工中将菊水桥洞右边河道的河床垫高2米多,造成洪水来临时,菊水桥洞下右边泄洪受阻,导致河水上涨,将位于菊水桥上游的上诉人九川公司一车间冲毁,机器设备被洪水冲走,厂房内大量机器设备和货物被洪水浸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庆元县水发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永达公司于洪水来临前的6月21日将未完成的右岸档墙及路基回填部分完成,并将河床清理疏通后,将挖机撤离上岸的事实。庆元县水发公司与永达公司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洪水来临前永达公司将菊水桥洞下右边河道清理完毕,河床变宽,那么洪水发生后菊水桥洞右边河道就不会大量泥沙堆积,河水泄洪严重受阻,很显然,庆元县水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无视洪水发生后菊水桥洞的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却采信与永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庆元县水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作出对永达公司有利的判决,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2018年10月份大成公司与浙建项目管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即开始对岱根溪段进行开挖河道、新建堤防等施工行为。大成公司在岱根溪段开挖河道、新建堤防等施工过程中,大量泥沙堆积在岱根溪河段,在2019年6月22日洪水来临前对岱根溪河段的泥沙未进行清理,导致岱根溪段的泥沙被洪水冲入下游河段,堵塞菊水桥洞右边河道,是造成菊水桥洞上游河水上涨的原因之一。大成公司从2018年10月开始在岱根溪段进行施工,至2019年6月22日洪水发生时,施工时间长达8个多月之久,而原审判决仅认定大成公司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组织人员开挖新河道左右岸基础。以此来规避大成公司的责任,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与大成公司在施工工程中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上诉人九川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之一,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堆积泥沙堵塞河床,而是对河道进行清理截污,改善河床使其变宽,起到防汛防洪作用。承建的项目开工后,被上诉人对占用河道、荒草地、挡水的树木、农作物等表皮植物予以清理,对河道两岸堤防建成3米多宽的游步道。所有建设使用的回填料均取之于河道,不仅清理了原有堆积的淤泥,还使河床变宽,从而增强了河道防洪、防汛、防台的能力。施工前原始地貌照片及航拍视频照片等均证实菊水大桥下游段施工前河床很窄,左右两岸淤积了荒草地,河中间过水断面7.3米宽,右岸淤积荒草地7米多宽,高1.5米,淤积非常严重,部分溪滩被占用。经被上诉人施工整治,右侧桥洞下淤积被挖通,河道河床的淤积被清理完毕,河床变宽,施工后的河床过水断面宽达18至21米,有利于防洪防汛。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施工日志、菊水桥下施工后照片、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菊水大桥下游段在洪水来临前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将河床清理疏通干净,不存在着堆积泥沙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6月22日洪水发生后的照片显示菊水大桥下河床的淤积,是赤坑溪超十年一遇的突发洪水泥石流携带着大量泥沙冲至松原溪流与主流两河交汇,在力学定律产生了顶托作用,是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自然灾害导致,属于自然规律淤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菊水桥下右岸施工时将菊水桥洞及下游河道的右边河床垫高两米多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开挖断面高程记录表、质量等级签证表、监理日志、土方开工工程质量验收评定表,由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制作,足以证明岱根溪段河道开挖时间是2019年8月7日之后,上诉人仅凭其主观臆测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即开始开挖河道,并无证据佐证,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查勘和调查,认可菊水桥与菊水小桥之间河道不属于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的施工范围,勘验现场指认堆放泥沙地点,并非大成公司的弃渣点。三、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案发河道边建设厂房的合法手续,比如房产权证、建房审批手续、施工审批表等,也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损失审计或鉴定报告,上诉人的证据缺乏,并不能证明其客观存在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围绕其请求事实和依据进行举证,而本案上诉人对损失之因是否由被上诉人所致,没有充分有效举证,对财产损害结果,没有合理证据,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岱根溪系松源溪的支流,两河在庆元县工业园××小区(位于××街道××村××交汇。九川公司在岱根溪菊水小桥(上游)与菊水桥(下游)之间河段(土名赤坑坑、赤坑溪)的左岸建有一附属厂房。岱根溪菊水小桥以上至庆元火车站站前广场河段及菊水桥以下至松源溪交汇河段的治理由永达公司承建施工,岱根溪庆元火车站站前广场河段由大成公司承建施工,菊水小桥与菊水桥之间的河道不属于永达公司与大成公司的施工范围。2018年3月庆元县水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永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永达公司承建庆元县2017年度松源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菊水湖段)。2018年3月28日,永达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前,菊水桥下河道右侧溪滩淤积严重,部分溪滩被占用,后永达公司及屏都街道办事处、菊水村两委及相关部门对被占用河道进行清理截污。施工过程中,庆元县水发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在菊水桥下游河段组织永达公司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演习。对比该河段施工前及6月19日安全演习时拍摄的照片,右侧桥洞下淤积被挖通,河道河床的淤积被清理完毕,河床变宽。6月19日照片显示,河道两岸均修建有挡墙,邻近右侧挡墙的河床建有一供挖机通行的便道。2020年1月13日,庆元县水发公司出具证明,对其提供给九川公司的其单位在6月19日进行安全演习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进行说明,并证实永达公司于洪水来临前的月21日将未完成的右岸挡墙及路基回填部分完成,并将河床清理疏通后,将挖机撤离上岸。自2019年6月21日起,庆元县境内普降暴雨,其中屏都街道为大暴雨,导致松源溪及岱根溪河水上涨发生洪灾。6月22日,洪水将菊水小桥与菊水桥之间河段左岸的部分河岸冲毁,导致九川公司修建在该处的附属厂房坍塌,放置在该附属厂房的部分机器设备、货物被洪水冲走。同时,与该附属厂房相连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部分原材料和存货被漫入的洪水和流入的雨水浸泡受损。次日,洪水过后菊水桥下岱根溪右侧溪滩有沙石沉淀堆积。另查明,2018年10月份庆元县浙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衢宁铁路庆元站站前广场工程、连接线工程、岱根溪段(火车站站前广场)综合治理工程,其中岱根溪段综合治理工程内容包括新开河道,新建堤防等。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大成公司组织人员开挖新河道左右岸基础。2019年12月3日,九川公司申请对永达公司所有的价值在600万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日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永达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00万元的财产,次日冻结了永达公司在建设银行对公账户600万元存款余额。2020年1月7日,永达公司以该账户用于维系企业日常经营使用,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农民工工资、缴纳社保,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提供案外人吴森根、季丽英共同所有评估价值为8360000元的房产作为担保,次日裁定解除被冻结银行账户,并对永达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豪园11幢1单元1203室房地产予以查封。2020年3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查,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20年4月26日,九川公司申请对其公司的财产损失及永达公司与大成公司的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其申请,并委托相应机构进行鉴定,后因鉴定不能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提供证据证实侵权人存在过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九川公司主张大成公司将泥沙堆放在河岸及河床,但仅提供了相应河段的施工图及“6.22”洪水过后的第二年拍摄的相关照片,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其在勘验过程中指认大成公司堆放泥沙地点,经查实亦非大成公司的弃渣点,而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承建河段新河道左右两岸基础开挖时间晚于洪水发生的时间,故九川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九川公司认为永达公司在菊水桥洞附近进行施工时,将泥沙堆积在河床,并将菊水桥洞下游河道的右边河床垫高,在洪水来临时导致泄洪受阻,其主张依据的主要证据在于2019年6月19日防汛安全演习时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但该证据并未显示河道上有大量泥沙堆积,照片及视频虽显示邻近右侧挡墙的河床有一供挖机通行的便道,但在防汛安全演习后,永达公司于6月21日将河床清理疏通并将挖机撤离上岸,且通过永达公司的施工,河道两岸的淤积已被清理,该便道距河床的高度明显低于施工前河床淤积,故九川公司要求永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九川竹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88元,由原告浙江九川竹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在菊水桥洞下河道进行施工的目的是对河道河床进行清淤并加宽河道河床,且在“6.22”洪水发生前,右侧桥洞下淤积已经被挖通,河道河床的淤积也被清理完毕,河床从施工前的河中间过水断面7.3米宽,经永达公司施工后河床变宽为20米左右。而且根据2019年6月19日照片显示,河道两岸已经修建了挡墙,虽然右侧挡墙下边留有供挖机通行的便道高于河床,即使便道在洪水到来前永达公司没有将便道清理,永达公司施工后的河道与施工前的原始河道相比较,已经足够河水可正常畅流,永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导致洪水来临时泄洪受阻,九川公司要求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川公司主张大成公司将泥沙堆放在河岸及河床,对此,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对比,以及大成公司开挖新河道左右岸基础的实际施工时间系在洪水发生之后,上诉人九川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8元,由上诉人浙江九川竹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红萍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东望

代书记员 王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