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6民初2230号
原告:浙江九川竹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0584582Q,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庆元工业园区菊水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68192324W,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城东四路117号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范世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田,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27X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超,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九川竹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与被告龙泉市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20年1月10日,九川公司申请追加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通知大成公司参加诉讼。2020年1月16日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原告申请对其损失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受理其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松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被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俏、吴明田,被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726790.64元;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永达公司承建庆元县松源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菊水湖段),大成公司承建赤坑溪上游岱根溪段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6月22日,庆元县境内遭遇强降雨,因永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泥沙堆积在菊水桥下河床,加之洪水将大成公司堆积在岱根溪河道中的泥沙冲入赤坑溪,造成赤坑溪河段泄洪受阻,洪水漫入位于赤坑溪旁的九川公司厂房,造成九川公司一车间倒塌、机器设备被洪水冲走,厂房内大量机器设备、货物被洪水浸泡的严重后果。经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洪灾造成九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1317.73元。九川公司认为,永达公司、大成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是造成九川公司巨额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其公司损失6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永达公司辩称,1.对永达公司承建菊水桥下游河段的治理工程无异议,该项目开工后,永达公司对被占用河道、荒草地、挡水的树木、农作物等予以清理,并在河道两岸防洪堤防建成三米多宽的游步道,其回填料均取之于河道,不仅清理了原有堆积的淤泥,还使河床变宽,增强了河道防汛能力。2019年6月19日,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县水发公司)组织永达公司进行安全演习,6月21日,永达公司在洪水来临前将河床清理疏通后,将挖机撤离岸上,且永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规范施工,从未出现防台、防汛、防洪等安全事故。2.九川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违建厂房占用河道,严重影响河道泄洪,导致永达公司承建项目部分河岸被冲毁,永达公司保留诉权;3.洪水过后,菊水桥下的河床淤积,是赤坑溪超十年一遇的突发洪水泥石流携带大量泥沙冲至支流岱根溪与主流松源溪两河交汇,在力学定律产生了顶托作用下产生,属自然规律淤积,并非永达公司堆积;4.九川公司被冲毁厂房上游70米处有一座桥(菊水小桥)的河床过水断面9米多宽,净高3.1米,超十年一遇洪水直冲赤坑溪左岸弧形弯曲点,该厂房正好位于弯曲点,是洪水直冲的受力点。且被冲毁厂房对应河床过水面仅有7.3米宽,1.7米高,而永达公司在被冲毁厂房下游90米菊水桥下河段施工。菊水桥下河段在永达公司施工前,河床过水断面仅有7.3米宽,施工后河床过水断面21米宽,故九川公司提出永达公司在菊水桥下堆放泥沙导致水位上涨,河水漫入厂房造成厂房倒塌造成损失,缺乏科学依据,主张不成立;5.九川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委托评估单位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其评估依据仅凭九川公司提供的存货清单和设备清单,并未提供被洪水冲毁处的原始设备安装及存货影像真实资料,且被洪水冲毁附属厂房面积为122.5平方米左右,不足以安装20台机器并存放700余万元价值的货物,故该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无法证实其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九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成公司辩称,1.九川公司以洪水将大成公司堆积在河道的泥沙冲入赤坑溪造成河床堵塞为由,要求大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大成公司承建的岱根溪项目,其施工内容为新开一条河道再将旧河道填平,相关施工工序要求不能在雨季进行施工,故该项目于2019年8月7日才开始施工,而洪灾发生时间是2019年6月22日。其次,旧河道两岸是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弃渣场地,并非大成公司施工和管理范围,且事故当天,岱根溪两岸多处因暴雨引发山体滑坡,有大量泥石流被冲入岱根溪。2.九川公司倒塌厂房车间紧邻堤坝,至今保留被冲毁痕迹,与九川公司主张洪水漫入其厂房造成倒塌的事实存在矛盾。从冲毁的堤坝现场来看,该堤坝系石块垒造而成,其中并无水泥等加固材料,结合河床地貌,该处系受洪水冲击导致堤防倒塌造成。3.九川公司主张的受损厂房的水平地面与堤坝相近,而其办公用房与厂房车间露天连通,两者水平地面有将近15度的坡度,两者有1米以上的落差,事发当天雨量有162.2毫米,加上之前数日的暴雨,其厂房被浸泡系因流入的雨水与漫入的洪水共同作用导致。此外九川公司厂房下游不远处的主河道遇兰溪桥水库泄洪与其厂房被冲毁是否有关联,均需科学的论证和鉴定;4.九川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是其单方委托的评估,该评估报告明确由九川公司对其提供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九川公司基于利害关系,其单方提供的资料必将导致评估结果失真,且受损物品是否存在,是否在该次洪水受损在咨询报告中均无体现,其主张的损失真实性存疑。5.九川公司对自然灾害重视不足是其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冲毁厂房建在河岸堤坝上,且气象部门从2019年5月起已连续30余次发布暴雨预警,均未能引起九川公司重视,其自身的过错程度与其财产损失密切相关。
九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等,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央视新闻报道材料,待证九川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因洪灾受损严重,以及除自然原因外,两被告在河床上堆放泥沙,未清理河道是导致其厂房被洪水冲毁的主要原因;3.2019年6月2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20张,照片显示,菊水桥下游河段的右边河床在洪水后堆积了大量泥沙等情形。待证两被告在河床上堆放泥沙致使河道泄洪受阻,导致其公司厂房倒塌、机器设备被冲走、厂房内大量机器设备及货物被洪水浸泡的事实;4.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咨询报告,待证经评定九川公司因“6.22”洪灾导致的损失为人民币11211317.73元的事实;5.视频光盘一个,待证6月22日菊水桥附近河段洪水情况,以及九川公司的厂房被冲毁、厂房进水机器货物被浸泡的事实;6.庆元县2017年度松源溪综合治理工程(菊水湖段)施工合同一份,待证松源溪综合治理工程(菊水湖段)由永达公司承包施工。7.调取自庆元县水发公司在洪水前的航拍视频及照片一张,待证洪灾发生前,永达公司在菊水桥洞附近进行施工时,将菊水桥洞下游河道的右边河床垫高至排水管下端,与左边河床有近两米的落差,加上大成公司未清理岱根溪河道上的泥沙,导致洪水将上游泥沙冲至此处,洪水泄洪受阻,从而造成九川公司厂房受损的事实;8.2020年3月5日拍摄的照片一组4张,显示菊水桥桥墩尚有一些泥沙未处理,2020年3月17日拍摄的照片1张,显示桥洞下的排水管离河床两米多高,待证菊水桥洞下的右边河床被永达公司垫高了两米的事实;9.庆元县2017年度松源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岱根溪段施工图,待证大成公司在岱根溪河段施工的事实,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从河道长度、公里数可以看出,大成公司在洪灾发生前未清理堆积在岱根溪河道泥沙的事实。10.2020年1月9日拍摄的照片一张,待证大成公司在岱根溪河段施工,并堆积了大量泥沙的事实。
经质证,永达公司对九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2,新闻报道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反而证明了因强降雨及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洪水泛滥的事实;证据3,该组照片拍摄于“6.22”洪灾之后,真实性无异议,但九川公司关于河床上的泥沙系永达公司堆积泥沙导致的主张不成立;证据4,咨询报告仅评九川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相关财产有无受损、是否在洪灾中受损均存疑,该评估结果无法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并无法得出九川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3月5日、3月17日的照片系洪灾后由永达公司,与业主屏都街道办事处、水发公司两次清理后河道的情况,不能证实永达公司存在过错;证据9、证据10,永达公司并不清楚,但证据10拍摄于2020年1月份,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质证,大成公司对九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意永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4,同意永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外,该咨询报告第5页载明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为1245平方米,而现场被冲毁的面积仅为122平方米左右,第7页载明咨询人员发现部分未被洪水浸泡损毁的存货现场可见,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存货清单进行价值咨询等表述,说明该咨询报告的评估结论没有证明效力;证据5至证据8同意永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河道不是大成公司的施工范围,照片中的泥沙亦非大成公司堆积。
永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气象证明及庆元县水利局关于“6.22”强降雨级别的回复,待证2019年6月21日15时至6月23日20时,庆元全县开始普降暴雨,局部大暴雨,被确定最大3小时强降雨级别为超十年一遇,最大1小时强降雨级别为超五年一遇的事实;2.庆元县水发公司证明,待证永达公司系对河道进行清理截污,改善后河床变宽,起到防汛防洪作用,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利于泄洪的事实;3.航拍照片及施工前原始地貌照片,待证菊水桥下游河段在施工前河床很窄,左右两岸存在很多淤积荒草地等事实;4.庆元县水利发展公司解释说明、原始地貌测绘图及菊水村委会证明,待证永达公司施工前,菊水桥下河段溪滩本身有很多淤积荒草,河床过水面宽只有7.3米,河床底高度与溪滩荒草地高差1米多,不存在永达公司在菊水桥下河段堆积泥沙的事实;5.监理日志、施工日志、菊水桥下施工后照片、庆元县水发公司证明,待证永达公司施工的菊水桥下游段在2019年6月21日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将河床清理疏通干净,施工后河床过水断面宽达18至21米,利于防洪防汛的事实;6.庆元县水发公司证明,待证永达公司施工的岱根溪段治理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并将河床清理干净的事实;7.证人何某、邓某、陈某的当庭证言,待证事实同证据5。
经质证,九川公司对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被冲毁厂房已建成10余年,经历多次强降雨均无影响,由于两公司的过错行为才导致河道泄洪受阻,造成其厂房被冲毁等损失;证据2,庆元县水发公司是业主单位,其对永达公司的施工负有监管责任,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照片拍摄时间为2018年9月,不能真实反映洪灾发生前河道的情况;证据4,解释说明系业主单位出具存在利害关系,且该组证据与永达公司垫高河床的过错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证据6,监理日志与施工日志真实性存疑,施工后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庆元县水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出庭证人系永达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大成公司对永达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大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庆元县人民政府(2015)109号,庆元县发展和改革局(2016)46号、(2017)16号文件,待证大成公司承建施工的岱根溪综合治理工程属于松源溪流域治理的一部分,该项目经合法立项,大成公司属合法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大成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含松源溪流域综合治理岱根溪段的事实。2.浙江省气象证明,待证2019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县气象部门发布17次暴雨预警,但九川公司未引起重视,未采取相应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庆元县防汛值班电话记录本,待证主河道上游兰溪桥水库在当天进行泄洪,洪水量巨大。3.开挖断面高程记录表、质量等级签证表、监理日志、土方开工程质量验收评定表,待证大成公司承建施工的松源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岱根溪段项目于2019年8月7日才开挖施工的事实。4.庆元县人民政府屏都街道办事处证明,待证2019年6月22日大雨中,岱根溪左岸山体发生塌方及泥石流的事实;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弃渣场地照片,待证岱根溪河道两岸不属于大成公司管理范围。5.堤坝被冲毁现场照片,待证九川公司被冲毁厂房与堤坝紧密相连,被冲毁的堤坝直面洪水冲击,其河道窄于上下游,以及堤坝为岩石垒砌内部没有加固材料的事实。九川公司办公楼与厂房连接处照片,待证九川公司办公楼与厂房有较陡的露天坡道,雨水可直接流入厂房的事实。
经质证,九川公司对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关部门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合法不代表其未清理河道的行为合法;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与证据3待证的开工时间相互矛盾。证据2,浙江省气象证明真实性无异,九川公司并未否认存在天灾因素,但大成公司的过错也是造成九川公司财产受损的原因之一;庆元县防汛值班电话记录本上有大成公司值班人员的签字,说明大成公司已进行施工,与证据3待证的开工时间相互矛盾。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无法证实其开工时间。证据4,街道办事处证明中的照片并未显示塌方的泥土流入岱根溪河道;弃渣场地照片,无法证明该弃渣场地在洪灾发生前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证据5,两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质证,永达公司对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2能与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九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2019年6月22日九川公司一附属厂房遭受洪灾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其他待证事实;证据3,能证实洪水过后菊水桥下河段河床的状况,以及九川公司修建在岱根溪左岸的一附属厂房被洪水冲毁,与被冲毁附属厂房相连的厂房被水浸泡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其他待证事实;证据4,该咨询报告系诉前九川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定;证据7,能证实2019年6月19日,庆元县水发公司组织人员在菊水桥下河段进行安全演习时该河段河床的情况,结合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综合进行认定;证据8、证据10,该两组证据的照片拍摄于2020年初,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9,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认定菊水桥下河段施工前、后该河段河床的基本情况,综合进行认定。证据6,庆元县水发公司证明的证明对象为九川公司被冲毁厂房上游河段新建挡墙的完工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出庭证人系永达公司施工人员,其陈述证明力相对较弱,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站前广场工程、庆元火车站连接线、岱根溪段综合治理三项;证据2,仅能证实相应期间的天气情况及6月22日松源溪上游兰溪桥水库泄洪的事实;证据3,仅能证实岱根溪相关河段新河道施工情况;证据4,能证实6月22日岱根溪左岸山体塌方引发泥石流,以及九川公司主张冲入岱根溪的泥沙并非大成公司堆放泥沙的场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能反映九川公司被冲毁的附属厂房及相邻河道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岱根溪系松源溪的支流,两河在庆元县工业园××小区(位于××街道××村××交汇。九川公司在岱根溪菊水小桥(上游)与菊水桥(下游)之间河段(土名赤坑坑、赤坑溪)的左岸建有一附属厂房。岱根溪菊水小桥以上至庆元火车站站前广场河段及菊水桥以下至松源溪交汇河段的治理由永达公司承建施工,岱根溪庆元火车站站前广场河段由大成公司承建施工,菊水小桥与菊水桥之间的河道不属于永达公司与大成公司的施工范围。
2018年3月庆元县水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永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永达公司承建庆元县2017年度松源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菊水湖段)。2018年3月28日,永达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前,菊水桥下河道右侧溪滩淤积严重,部分溪滩被占用,后永达公司及屏都街道办事处、菊水村两委及相关部门对被占用河道进行清理截污。施工过程中,庆元县水发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在菊水桥下游河段组织永达公司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演习。对比该河段施工前及6月19日安全演习时拍摄的照片,右侧桥洞下淤积被挖通,河道河床的淤积被清理完毕,河床变宽。6月19日照片显示,河道两岸均修建有挡墙,邻近右侧挡墙的河床建有一供挖机通行的便道。2020年1月13日,庆元县水发公司出具证明,对其提供给九川公司的其单位在6月19日进行安全演习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进行说明,并证实永达公司于洪水来临前的6月21日将未完成的右岸挡墙及路基回填部分完成,并将河床清理疏通后,将挖机撤离上岸。
自2019年6月21日起,庆元县境内普降暴雨,其中屏都街道为大暴雨,导致松源溪及岱根溪河水上涨发生洪灾。6月22日,洪水将菊水小桥与菊水桥之间河段左岸的部分河岸冲毁,导致九川公司修建在该处的附属厂房坍塌,放置在该附属厂房的部分机器设备、货物被洪水冲走。同时,与该附属厂房相连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部分原材料和存货被漫入的洪水和流入的雨水浸泡受损。次日,洪水过后菊水桥下岱根溪右侧溪滩有沙石沉淀堆积。
另查明,2018年10月份庆元县浙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衢宁铁路庆元站站前广场工程、连接线工程、岱根溪段(火车站站前广场)综合治理工程,其中岱根溪段综合治理工程内容包括新开河道,新建堤防等。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大成公司组织人员开挖新河道左右岸基础。
2019年12月3日,九川公司申请对永达公司所有的价值在6000000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日本院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永达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000000元的财产,次日本院冻结了永达公司在建设银行对公账户6000000元存款余额。2020年1月7日,永达公司以该账户用于维系企业日常经营使用,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农民工工资、缴纳社保,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提供案外人吴森根、季丽英共同所有评估价值为8360000元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于次日裁定解除被冻结银行账户,并对永达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豪园11幢1单元1203室房地产予以查封。2020年3月2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查,3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20年4月26日,九川公司申请对其公司的财产损失及永达公司与大成公司的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5月8日决定受理其申请,并委托相应机构进行鉴定,后因鉴定不能被退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提供证据证实侵权人存在过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九川公司主张大成公司将泥沙堆放在河岸及河床,但仅提供了相应河段的施工图及“6.22”洪水过后的第二年拍摄的相关照片,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其在勘验过程中指认大成公司堆放泥沙地点,经查实亦非大成公司的弃渣点,而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承建河段新河道左右两岸基础开挖时间晚于洪水发生的时间,故九川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九川公司认为永达公司在菊水桥洞附近进行施工时,将泥沙堆积在河床,并将菊水桥洞下游河道的右边河床垫高,在洪水来临时导致泄洪受阻,其主张依据的主要证据在于2019年6月19日防汛安全演习时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但该证据并未显示河道上有大量泥沙堆积,照片及视频虽显示邻近右侧挡墙的河床有一供挖机通行的便道,但在防汛安全演习后,永达公司于6月21日将河床清理疏通并将挖机撤离上岸,且通过永达公司的施工,河道两岸的淤积已被清理,该便道距河床的高度明显低于施工前河床淤积,故九川公司要求永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九川竹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88元,由原告浙江九川竹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卢铨
人民陪审员 范良书
人民陪审员 姚维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宋海燕
书 记 员 胡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