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

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7293号

原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花街楼268号财富大厦7层704-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56194154L。

法定代表人:杨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孚美、黄晓敏,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联坪村贵坪垦造耕地项目。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联坪镇联坪村贵坪垦造耕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权利义务、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2014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案外人徐小华签订《协议书》,鉴于徐小华等人对案涉项目存在实际施工等事实,故明确了被告的施工量、应得工程款及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等事宜,即原告收取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第一期工程款中由原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和80万元支付给叶高聪,其余原告应全部支付给被告;第二期工程款中由原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和80万元支付给叶高聪,其余原告应全部支付给被告;第三期工程款中由原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和61万元支付给叶高聪,其余原告应全部支付给被告。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以施工总承包的形式由被告全权负责项目实施,并明确原告向被告收取项目税收管理费为1%,一切税费约为6%由被告直接承担支付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碧湖镇联坪镇联坪村贵坪垦造耕地开发项目实际由被告施工完毕并且现已验收合格,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工程进度,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弟弟潘李王2126840元、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860800元、支付给叶高聪221万元,扣除原告应得的管理费59916.75元及实际产生的税费357103.83元(实际税率为5.96%),原告合计产生费用计6339067.58元,已超过案涉总工程款347392.58元。为此,原告曾就超额的工程款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超额支出的工程款,被告负有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47392.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错误。支付工程款是指建设工程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相应工程量后向其支付报酬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未承建被告所有的建设工程,被告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故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原告诉称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8608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承诺书、委托书等)显示上述农民工工资860800元由××镇××支付给农民工代表代为发放。可见,农民工工资860800元的发放主体并非原告,而是××镇××。三、原告诉称实际产生税费357103.8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缴纳税费达357103.83元。该笔税费金额系原告以工程款总价简单乘以税率所得,而上述税费357103.83元并非全部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缴纳案涉工程税款金额达357103.83元,且根据原告举证,部分税款实际的支付主体系农民工个人而非原告。(一)2014年1月9日左右,两被告同原告公司一女工作人员共同前往龙泉市税务局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08万元的发票。该张发票所涉税款由两被告实际缴纳给龙泉市税务局,而非由原告缴纳。被告代理人也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并前往龙泉市税务局调取案涉工程税费清单等相应材料,但因为距今久远,龙泉市税务局未能提供。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案涉工程缴纳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提交案涉税款的缴纳凭证、银行流水、财务记录等予以证明。(二)原告在××镇××支付民工工资后开具了价税合计100800元(发票号:01000151)的发票,该张发票所涉税款2935元并非由原告实际支付,而是由收款农民工自行承担支付的。被告提交的证人马某(民工代表)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也对该事实予以自认。另有价税合计360000元(发票号:03066644)的发票,该张发票所涉税款11650元也并非由原告实际支付,也是由收款农民工自行承担支付的。上述事实自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2017年1月12日邱振平、吴美凤、周显民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即已明确载明:“税收由本班长自负。”综上,案涉工程在支付民工工资860800元后出具的三张发票所涉税款均不是原告自己实际支付缴纳,上述税款的实际支付主体是民工个人。原告无权就上述税款要求原告予以归还。四、原告诉称扣除应得管理费59916.75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显然违法,原告要求扣除应得管理费59916.75元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仍未归还被告案涉工程保证金10万元,应予抵扣。2014年1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约后,两人向原告缴纳了案涉工程的保证金10万元。此后,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还该保证金,但原告均未归还,且以案涉工程亏损较多为由拒不归还。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两被告应归还原告相应的款项的,也应与该10万元保证金进行抵消。

被告***辩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莲都区碧湖镇政府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碧湖镇联坪村贵坪垦造耕地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后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徐小华,徐小华将工程转包给吴美凤、周显民。吴美凤、周显民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6月9日与徐小华解除了施工合同。

2013年1月20日,案外人叶高聪、徐小华以及原告共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载明:因徐小华向原告承包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经三方协商一致,叶高聪同意将上述徐小华向叶高聪的借款的归还期限予以延长,并由原告为徐小华还本付息提供连带担保。徐小华如逾期还本付息,则徐小华授权原告从徐小华的项目承包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所欠叶高聪的本息代徐小华归还叶高聪。2014年1月5日,原告、两被告以及案外人徐小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徐小华无力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合同,故三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一、解除原告与徐小华关于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就案涉工程施工由原告与两被告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徐小华的相关合同解除后,经结算,工程款应给予叶高聪221万元;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第一期工程款中由原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和80万元支付给叶高聪,其余原告全部支付给两被告;第二期工程款中由原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和80万元支付给叶高聪,其余原告全部支付给两被告;第三期工程款中由原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和61万元支付叶高聪,其余原告全部支付给两被告。

2014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两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两被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国家规定的一切税费约为6%由乙方直接承担支付;所有到账的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扣除原告垫付的工程前期相关费用(另有补充合同为凭)后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乙方于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10万元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无特殊情况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等。

2014年1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126840元,并于次日支付给叶高聪80万元。2018年12月11日,叶高聪与原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原告应支付叶高聪141万元,后莲都区法院扣划了原告141万元款项。

2015年6月1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碧湖镇政府,委托政府将一笔724407元的进度款代为发放给民工。2017年1月12日,原告委托碧湖镇政府发放了三笔,合计860800元款项(100800元、36万元、40万元)。其中2017年1月12日,由邱振平、吴美凤、周显民出具的承诺书(金额36万元)上特别写明“税收由本班组自负”;其中2017年1月11日由马丽付、马丽和、郑建勇出具的承诺书(金额40万元)上特别写明“税收由村民自行解决。”

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确定工程造价5991675元。原告于2019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过案涉工程尾款的税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据、施工合同、关于要求拨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账户明细对账单、2015年6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724407元的工程款发票、邱振良的承诺书、2017年1月12日由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表、2017年1月12日由邱振平、吴美凤、周显民出具的承诺书、2017年1月11日由马丽付、马丽和、郑建勇出具的承诺书、三笔合计8608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4年1月5日的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扣划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据,被告***提供的10万元安全保证金收款收据、2020年5月28日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借款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两被告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本案工程款支付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工程款超付的情形,应对案涉工程进行总结算确定。

对有争议的税款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系由己方缴纳,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合同约定税款由两被告负责直接缴纳,原告主张实际由其代缴这一积极事实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原告系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相关财务账册制度相较作为小包头的两被告更为完善,又鉴于被告***目前处于羁押状态,客观上原告较易保存、取得相关证据。第三,原告主张的其他代缴税款情形与事实不符。除了其庭审自认的40万元税款系由民工自行缴纳外,金额36万元税款亦有证据证明系由由民工自行缴纳(邱振平、吴美凤、周显民出具的承诺书写明税收由本班组自负)可见,原告在其他工程税款上亦没有代缴的情形,现其就该笔税款主张系代缴,应对此充分举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税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缴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时缴税窗口不收取现金,而多采取刷卡缴付的形式(与两被告主所称系刷卡缴付一致),对于少数携带现金的缴税人,税务部门亦只是开具现金缴款单由缴付人自行去银行缴存,而经由银行缴存理应留有缴存票据,而原告提供的账册中仅记账时注明“现金”二字,而未附有任何缴款凭据,不合常理。事实上,2019年在收到工程尾款后,原告即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缴税,并在记账凭证中保留有相关缴纳凭证。第二,原告作为成立于2010年的专业建筑工程公司,理应知晓缴纳相关税费的方式方法,在此情况下仍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采取不止一次携带总计二十几万现金去税务部门缴付这种不常见的缴款方式,不合常理。第三,争议税款系308万元工程款的税款,而该笔工程款系2014年1月支付,此时工程远未结束(2014年1月5日协议书载2013年6月时施工进度到50%,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在2015年、2017年原告都曾委托支付过多笔工程款,在此过程中还曾就后几笔工程款的税款问题作出过处置(由民工承诺自行负责),但均未提及之前的308万工程款的税款问题,发放相关款项时也不进行抵扣,不合常理。

对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本院评析如下:原告直接支付给两被告工程款2126840元。原告委托碧湖镇政府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发放的724407元和860800元款项应抵扣应支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原告直接支付及被扣划给叶高聪的221万元款项,与案涉的2014年1月5日的协议书所载应付给叶高聪的款项金额一致,故支付给叶高聪的221万元款项依双方约定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由此可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922047元(2126840+860800+724407+2210000)。

对于由原告代为缴付的税款金额。由之前分析可知,原告主张且能够举证证明的由其缴付的税款金额为79217.28元,按照原、被告之间有关税款由两被告缴纳的约定,该款项应抵扣工程款。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991675元,扣除约定的1%的管理费59916.75元得5931758.25元,再扣减已支付工程款5922047元和代为缴税而应抵扣的79217.28元,得原告超付工程款69506.03元,但因两被告在原告处尚有安全保证金10万元依约应予退还,且两被告同意抵扣,故本案两被告无须再行支付相应款项。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原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人民陪审员  孙小琴

人民陪审员  郭敏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