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章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6676号
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前路街8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三个月;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向原告借款,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