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与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6民初194号
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青春西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锦,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坚,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前路街8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菊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坚、被告宝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873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乡脱贫农民安置小区”部分楼房的桩基施工合同,到2014年4月25日,为被告宝基公司完成桩基施工任务1039.7米,总价款22873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30%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时至今日,工程施工结束已经过去2年多,整个工程的土建工作早已结束,住户也已入住,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桩基的施工任务,且工程质量完全符合工程要求,被告没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达2年之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压力,也严重影响了参与施工农民工的生计。
被告宝基公司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宝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基公司承建的打桩工程是与被告***发生关系,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宝基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70%的工程款,由于原告的出现以及原告与被告***说法不一,两者均要求向其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被告宝基公司不知应向谁支付剩余30%工程款,故暂时并未支付,若明确支付对象后可随时支付。2.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宝基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工程款由***先生向贵公司结算,然后本公司与***先生结算……”。被告***与原告是何关系被告宝基公司并不知晓,被告宝基公司是按照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70%的工程款(计160113元,由案外人余万珍代收),这一点原告也是知晓和清楚的。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便否认委托书的内容,这样的辩解是不成立的。2016年3月3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宝基公司,要求被告宝基公司停止向被告***付款,被告宝基公司遂停止付款。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宝基公司:“……由于贵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也恰能说明原告已经收到了部分工程款,而不是全部都没收到。3.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是被告***签字,所盖的章是被告宝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这个章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这份合同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4.对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桩基部分的工程量1039.7米、单价每米220元,被告宝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工程量结算单上所盖的被告宝基公司的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结算专用章,并不能作为要求被告宝基公司需要对案涉工程结算付款的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基公司系“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乡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区块)一期3-14﹟、3-15﹟、3-16﹟、3-17﹟、3-18﹟、3-19﹟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宝基公司中标后便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口头协议)。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宝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案外人缙云县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案外人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乡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块)一期3-1-19﹟楼”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工期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程量按米计算,不分桩基大小,每米220元;付款方式为每个月的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30%在桩基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乡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区块)14﹟、16﹟、17﹟、19﹟楼的桩基工程,被告宝基公司现场负责人刘硕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宝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案涉工程量共计1039.7米。案涉工程现已竣工。
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9时起终止《工程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该工程款由***先生向贵公司结算,然后本公司与***先生结算,特此委托。”2014年6月16日,被告宝基公司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70%即160113元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由被告宝基公司现场负责人刘硕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案外人余万珍(被告***方的现场代表)银行账户中。2016年3月3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宝基公司,要求被告宝基公司停止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的款项直接与原告结算。2016年4月2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宝基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2017年3月17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作了一份《电话笔录》,被告***称:“案涉工程70%的工程款即160113元确实是被告宝基公司支付到被告***方的私人账户上,但就这70%的工程款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即2016年12月22日,在庆元法院受理的(2016)浙1126民初1419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缙云县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中应由案外人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缙云县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02000元工程款中就包括了本案案涉的70%的工程款。”2017年3月27日,原告对上述《电话笔录》作出了质证意见:“本公司至今尚未收到浙江柏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本公司的40200元工程款,所以说,宝基公司应该支付给本公司的工程款,本公司至今分文未收到。”上述《和解协议》以及质证意见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的70%工程款即160113元的支付已另作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宝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量清单;被告宝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合同终止协议》、函两份、银行明细账单、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乡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区块)一期3-14﹟、3-15﹟、3-16﹟、3-17﹟、3-18﹟、3-19﹟楼工程预中标公示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作的电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宝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宝基公司系“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乡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区块)一期3-14﹟、3-15﹟、3-16﹟、3-17﹟、3-18﹟、3-19﹟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宝基公司中标后便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14﹟、16﹟、17﹟、19﹟楼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因被告***系自然人,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宝基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并加盖被告宝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并加盖被告宝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单上公章均系被告宝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能代表被告宝基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故上述合同以及结算单对被告宝基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宝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及结算单支付30%工程款即68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宝基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的70%的工程款,从原告出具给被告宝基公司的委托书、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原告的质证笔录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70%的工程款部分已另作约定,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现原告因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而要求两被告支付该70%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合同对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剩余3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686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621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元,减半收取计2365.5元,由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承担1655.8元,被告***承担7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锋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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