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

***与**、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民初545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前路街88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9666153X。
法定代表人:张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平、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丽水市新一代气象雷达系统项目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砖、水泥、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14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结账,该工地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印,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经理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又继续购买原告材料,经结算材料款为168260元,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7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汇给原告50000元,2016年2月6日汇款给原告20000元)。两被告同原告结账后,由被告出具欠条欠货款人民币9826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2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2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欠原告货款。一、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欠条中“赵海平”签字纯属伪造,且提供的欠条均是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真实性存在极大的可疑。二、欠条无论是否真实都与宝基公司无关,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丽水新一代天气雷达系统(二期)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由被告**实际施工。该项目的水泥砖、水泥、砂石料等材料由原告供应。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水泥砖、水泥、砂石料款60000元,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丽水市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材料款(168260.00)壹拾陆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正(水泥、黄砂、水泥砖等),已支付柒万元,剩余玖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正(98260元)。原所有气象站工地票据作废。欠款人**”。其中已支付的70000元货款由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汇付。
另查,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自行刻制项目部公章并使用,后被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发现予以收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赵海平”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3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12月14日欠条中“赵海平”签名,不属赵海平的书写笔迹。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欠条两份,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丽水市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丽宝建【2012】04号文件、丽宝建【2012】15号文件、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主体部分工程质量自行检查评定记录、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资料监督检查记录、丽水新一代天气雷达系统(二期)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施工的丽水新一代天气雷达系统(二期)项目工程的工地供货,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是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仅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欠条明确的还款义务人为被告**个人,而非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应该对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知晓,故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系买受人,并提供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的加盖项目部公章、公司总经理“赵海平”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但从该工程实际施工开始,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刻制项目部公章并使用,被告**私刻公章的行为对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不具约束力,根据笔迹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公司总经理“赵海平”签字也并非赵海平本人签字,况且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就未再加盖项目部公章,进一步证实原告知晓被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非善意合同相对人。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第二张欠条已明确当时其欠原告丽水市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材料款共计168260元,已支付70000元,剩余98260元未付,原所有气象站工地票据作废,可见该欠条系对前面所有材料款的结算,而非排除第一张欠条载明的款项,且一并结算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9826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0元,由原告***负担603.50元,由被告**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练 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史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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