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

***与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6民初969号
原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前路街8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菊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明,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6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乡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区块)一期3-14﹟、3-15﹟、3-16﹟、3-17﹟、3-18﹟、3-19﹟号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中标后将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4年1月5日,原告与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桩基工程发包给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施工。此后,桩基工程施工完毕,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完成施工桩基任务1039.7米,总价款228734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的工程款160113元,尚欠工程款68621元。2017年1月12日,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诉至庆元法院要求原、被告支付工程款228734元,经审理判决原告应向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支付剩余30%工程款68621元,被告宝基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庆元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向被告主张。
被告宝基公司辩称,1.被告宝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由工程内部承包人颜海胜、姚春明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30%工程款68621元。颜海胜、姚春明是被告宝基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30日,姚春明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5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姚春明汇款200000元,两笔汇款的差价50000元即案涉工程款68621元的一部分,剩余的18621元系姚春明与原告口头约定,用于购置打印机、电脑等办公用品。2.案外人颜海胜、姚春明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前期的事项由颜海胜负责,后期的事项由姚春明负责。当时,原告要向被告宝基公司拿钱,只能以预支或借的形式,故最终上述250000元是原告以借款的形式领走,后又以还款的方式打还给被告宝基公司200000元,差价50000元即案涉工程款。关于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起诉被告宝基公司及***时,被告宝基公司陈述有30%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当时被告宝基公司并未将案外人颜海胜、姚春明已付的工程款计算在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宝基公司并无异议,但实际上这笔工程款已经由案外人颜海胜、姚春明支付给原告了,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实际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乡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区块)一期3-14﹟、3-15﹟、3-16﹟、3-17﹟、3-18﹟、3-19﹟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中标后便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口头协议)。后原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14﹟、16﹟、17﹟、19﹟楼的桩基工程交由案外人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12日,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被告宝基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宝基公司在(2017)浙1126民初19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剩余30%工程款即68621元因支付对象不确定,尚未支付,若明确支付对象后,可随时支付。2017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7)浙1126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支付剩余30%工程款即68621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姚春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5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姚春明汇款200000元。上述两笔转账记录均未标明钱款的用途及支付目的。案涉工程现已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宝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17)浙1126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宝基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宝基公司系“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乡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区块)一期3-14﹟、3-15﹟、3-16﹟、3-17﹟、3-18﹟、3-19﹟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中标后便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口头协议)。因原告系自然人,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30%工程款686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宝基公司抗辩其在2013年5月6日与案外人颜海胜、姚春明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颜海胜、姚春明,后案外人姚春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其他工程款18621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用于购置办公用品,故被告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宝基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7)浙1126民初194号案件中,并未提供上述《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且转账凭证上并未标注账目的名称与用途,现(2017)浙1126民初194号判决已经生效,故被告宝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621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计758元,由被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锋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