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鸿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3民初1454号
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同心新村15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966615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工业园区云峰毛田区块,组织机构代码57170519-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立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诉被告浙江鸿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鸿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基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与被告鸿云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施工位于遂昌县云峰镇毛田工业园区厂房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对工程质量保修金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50%在二年期满后付50%,五年保修期满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厂房竣工交付使用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至遂昌法院主张权利。经判决[(2014)丽遂民初字第249号]认定事实:1、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786051元,其中工程款的5%即639302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并申请再审,该案经丽水中院二审[(2015)浙丽民终字第373号],浙江省高院再审[(2016)浙民再19号]均予维持一审判决。但在原告强制执行被告工程款的案件中,发现被告公司已处于停业中,并转移了公司的全部机械设备,唯剩可供执行的厂房已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金额高达二千多万元,放贷银行亦已向遂昌法院启动诉讼程序,故有证据表明被告处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被告并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一次性返还全部保修金。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3930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原告款项在施工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云公司辩称: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判,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可支付5%里面的75%,4号厂房没有达到五年期满。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丽遂民初字249号民事判决书,待证被告应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金额及时间;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双方对保修金返还的特别约定,1、3号厂房两年期满付清,综合楼及4号厂房两年期满付50%,五年期满付清,附属工程另行约定,竣工验收二年后付清;3、(2016)浙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待证本案事实已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鸿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从(2014)丽遂民初字第249号宝基公司诉鸿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卷中调取了宝基公司提交的《浙江鸿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告宝基公司和被告鸿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云峰镇毛田工业区的“浙江鸿云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综合楼工程”,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综合楼一幢、厂房四幢,其中1#、3#厂房为一层钢架结构,4#厂房为四层框架结构,综合楼为四层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联合承包钢结构厂房制作加工及吊装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1号、3号钢构厂房的土建部分进场10天付总价的15%,基础完成付总价的50%,竣工验收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总价的30%,余款5%保修金在没有工程质量缺陷的基础上二年后一次性付清。综合楼及4#厂房:基础地梁完成后付总价的20%,三层楼面完成后付总价的20%,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资料入档两个月内付总价的30%,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5%在没有工程质量缺陷的基础上二年期满后付50%,五年保修期满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又将消防、门窗、钢结构、水电等工程另行发包。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属工程补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承包方式、范围:门面房、门卫室、配电房、水池及室外下水道(污水管、废水、雨水管)、道路、花岗岩侧石工程等按图施工,均为包工包料;2、工程价格:固定包干总价155万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一周内支付包干价的30%,整体屋面工程完毕后25%,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包干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25%,剩5%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2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开始施工。2013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4年5月6日,宝基公司曾就工程款起诉鸿云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丽遂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认为“宝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以其于2013年12月31日送交鸿云公司的结算价格为基础,扣除鸿云公司提出相反证据能证明未实际施工部分及原告审核后予以扣减的工程价款,即12786051元。故鸿云公司尚欠宝基公司工程款为应付金额12786051元-已付金额7086750元=5699301元。双方合同约定5%比例的工程款(12786051元*5%=639302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宝基公司可另行主张质量保修金。鸿云公司现应支付宝基公司工程款5699301元-质量保修金639302元=5059999元。”判决:“被告浙江鸿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59999元;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在569930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浙江鸿云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综合楼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涉案1号厂房造价1954200元、3号厂房造价2401245元、4号厂房造价3000777元、综合楼造价2132674元、室外增加1747155元、附属工程造价15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宝基公司与被告鸿云公司的合同约定,1号、3号厂房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结算后在没有工程质量缺陷的基础上二年后一次性付清;附属工程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付清;综合楼及四号厂房,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没有工程质量缺陷的基础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二年期满后付50%,五年保修期满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除了综合楼及四号厂房保修金的50%计128336元外,其他工程质量保证期限都已届满,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510966元应予支付。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丽遂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宝基公司对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639302元在内的工程款569930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质量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属一事不再理,不予处理。工程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被告违约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不属优先受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综合楼及四号厂房保修金的50%计128336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宝基公司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09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原告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由被告浙江鸿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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