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5民初254号
原告:***,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浩澎新天地1610室。
法定代表人:王之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桂卿,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民东路四街坊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婕,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折青梅,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浪公司)、***、折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桂卿、冯婕,被告***、被告折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浪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折青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金浪公司、***、折青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以被告金浪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杭锦旗国土资源局农村土地整治工程呼和木独镇项目时,因无力支付工程保证金,委托被告折青梅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中标后,发包单位将保证金返还给被告***后,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将原告出借的款项挪用于施工中。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金浪公司辩称,2016年,任某得知杭锦旗国土资源局有个“农村土地整治工程呼和木独镇项目”进行招标,其作为个人无权投标,故通过被告金浪公司进行投标。在投标前,根据杭锦旗国土资源局的要求,需要给鄂尔多斯市弘祥招标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为“弘祥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为两个标段交24万元,另外一家施工单位也是两个标段24万元,这样共应交纳保证金48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金浪公司收到了***汇入的48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来,由于只中了一个标段(四标段),弘祥公司给被告金浪公司退回了投标保证金36万元,剩余的12万元暂未退回。中标后,杭锦旗国土资源局根据工程量要求承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89.90173万元。据此,2016年7月18日,被告金浪公司收到***汇来的30万元保证金,加上弘祥公司退回的36万元,剩余部分资金均由***交纳。这样,被告金浪公司共收到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89.90173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金浪公司将收到的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汇入杭锦旗国土资源局的账户中。2016年7月29日,被告金浪公司收到弘祥公司退回的12万元保证金,全部退给了***。在此期间,听任某说,他是为被告折青梅联系的工程。那为什么是原告***交纳了部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呢?原告***与被告***、折青梅在承包工程中是什么关系?被告金浪公司是有理由相信以上人员属于合伙关系。综上所述,可以说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现在,原告***在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浪公司承担“民间借贷纠纷”的偿还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浪公司“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经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折青梅。被告折青梅联系好了本案所述工程。经***进一步了解得知,承包该项工程需要交保证金89万余元,因***没有充足的资金投入,所以不计划承包该项工程。被告折青梅告诉***保证金由她想办法解决。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后,***给折青梅好处费20万元。在约定的当天,***就给了折青梅5万元好处费。约半年后,***又给折青梅出具了一张名为“项目工程好处费”的条据。***并不认识原告***,也没见过***,更没向***借过钱。
被告折青梅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在2016年前,折青梅就认识了***。2016年,折青梅给***介绍了案涉工程,***说他要交保证金,向其借钱。折青梅给原告***打了电话,说明是***要借钱交保证金,约定月利率2%。随即,***向金浪公司汇了款。至于***所述的好处费5万元,并不是好处费,而是其向***借的钱,并且折青梅给***出具了一张借条。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打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3日,***向***出具了《打款确认书》一份,该笔借款是折青梅替金浪公司和***借的。
被告金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公司只收到***交纳的66万元保证金。借款需有借款凭证方能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而《打款确认书》中载明的“折青梅替***借款899017.3元”,***并没有表述让折青梅替他借款的事实,即使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也与本公司无关。金浪公司未委托***借款,如果借款是真实的,应由***给***出具借款手续。该份《打款确认书》并不能认定为金浪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金浪公司也未委托***向原告***借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上述案涉款项并不是折青梅替***所借的保证金,但是《打款确认书》的落款处的名字是确实是本人所签。
被告折青梅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目的均认可。
被告金浪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汇款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6年7月5日,***向金浪公司副总何海清汇入48万元保证金,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明确载明“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是在投标前由***汇入的。2016年7月18日,***向金浪公司副总何海清汇入30万元保证金,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明确载明“保证金”。***与***是合伙关系,***为***交纳了保证金。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被告***质证称,***并没见过这两份凭证。在案涉项目中标后,***挂靠了金浪公司的资质。2016年7月5日,***向金浪公司副总何海清汇入48万元保证金是在中标前汇入的,这笔钱和其没有关系。因为这笔48万元是4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只认可退给***的12万元。
被告折青梅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向折青梅提供了何海清的账户,折青梅又把账户发给了***,***将保证金汇入了何海清的账户。
第二组证据、《工程合作投标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该份合同,明确了投资是属于合作项目,在投资过程中需要交纳保证金,需由乙方(***)负责,乙方需要有经济能力,需要进行垫资,甲方(金浪公司)的权利是按照中标价格的2%收取管理费,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目的均认可。
被告折青梅质证称,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杭锦旗国土资源局收到金浪公司汇入的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89.90173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借***的钱用于了金浪公司向杭锦旗国土资源局交纳保证金,用于金浪公司的生产经营。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折青梅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第四组证据、证人任某的证言(证人到庭作证)。
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意见。
被告***质证称,不清楚。
被告折青梅质证称,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折青梅当时只是给***介绍了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完全认可《打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金浪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故对其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金浪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均采信(“***与***是合伙关系”除外,具体理由同上)。对于被告金浪公司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不论该份投标协议书是否有效,均能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及与待证事实的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金浪公司出示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金浪公司的副总何海清汇款48万元,汇款用途为“保证金”。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金浪公司的副总何海清汇款30万元,汇款用途为“保证金”。2016年7月29日,被告金浪公司向原告***退回12万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4万元;
2、2016年7月18日,被告金浪公司向杭锦旗国土资源局转账支付“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杭锦旗呼和木独镇子项目(第四标段)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89.90173万元;
2016年7月28日,被告金浪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作投标协议书》,双方约定投标的工程为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杭锦旗呼和木独镇子项目(第四标段),由甲方(金浪公司)提供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乙方(***)承担工程投标和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中标后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向甲方交纳中标价的2%的管理费;
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打款确认书》一份,部分内容为“工程第四标段负责人***没有钱交保证金,折青梅替***借款899013.3元,由折青梅好友***向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打入保证金899013.3元”,该确认书有***的亲笔签名及捺印,未加盖被告金浪公司的印章;
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杭锦旗呼和木独镇子项目(第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均为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形成有其特殊之处,即通过了被告折青梅(中间人)的联系,原告***(出借人)按照被告***(借款人)的用途,将两笔汇款合计78万元汇入了被告金浪公司的账户,用作保证金。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借贷关系。此外,原告***向被告***另行汇款24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金额为102万,核减被告金浪公司返还的保证金12万元,下欠金额为90万元。而原告***主张债权的关键证据为《打款确认书》,该份确认书中又将具体所欠金额确定为89.90133万元,这是符合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金额的欠款不予支持,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出借人)可催告被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而原告提起本案,可视为其已催告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浪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纵观全案的证据,上述两位当事人并不具备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的实体特征,无法认定为合伙关系,相反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金浪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浪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金浪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折青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双方既然无书面约定,故被告折青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0133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三、被告折青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负担12790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晓勇
审判员 郭 波
审判员 吴小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琴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