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乌拉特前旗慧军建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823民初1877号
原告***前旗慧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乌拉山电厂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金川大道浩澎新天地16楼16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公司员工。
原告***前旗慧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军建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浪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5188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截止5月1日利息计算为146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18855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1日利息为31131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公司派高峰到原告处洽谈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前旗西山咀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供应混凝土,具体的工程地点是西山咀农场一分场五公渠,最终共计向被告供应了3189立方米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全部付清,于2018年6月26日被告全部浇筑完毕,于2018年6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定方量后核算被告共欠原告828855元,之后高峰于同年10月份及11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8万元各一次。2019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同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共计31万元,至今仍欠原告518855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双方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计算违约金,应当从欠款之日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浪水利公司辩称:我们实际欠付原告508855元,请求的利息不同意承担,我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给我们提供混凝土普通发票,按每100方提供一份巴彦淖尔市水利科学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的混凝土检验报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原材料检验时我们替原告代付了4100元的检验费,要求从欠付的混凝土款中核减该费用。原告如提供检验报告及普通发票,我们同意分三个月给付欠付款项,诉讼费及保全费我们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慧军建材公司与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巴彦淖尔市***前旗西山咀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巴彦淖尔市***前旗西山咀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乙方为慧军建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用商品混凝土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前旗西山咀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2、工程地点:西山咀农场一分场五分渠;3、砼标号:C25I200W6,二、供货范围约3000立方米,三、供货综合单价260元/立方米……六、砼结算方式:砼的结算以乙方给甲方“砼送货单”确认签字的小票为结算依据,供应方量双方共同核实结算。砼结算方式有以下四种选择方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第四种结算方式:即所供应的砼不足一个月浇筑完毕的,浇筑完毕后砼款全部付清……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金浪水利公司用混凝土为3189方。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支付了60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支付了8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同时查明,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巴彦淖尔市***前旗西山咀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是被告金浪水利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未向工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慧军建材公司向被告金浪水利公司的分支机构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巴彦淖尔市***前旗西山咀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巴彦淖尔市***前旗西山咀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的依法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金浪水利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浪水利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浪水利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了4100元的检验费,要求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核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共欠付原告混凝土款828855元,核减被告已付320000元,本院对被告金浪水利公司欠付原告慧军建材公司混凝土款508855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所供应的砼不足一个月浇筑完毕的,浇筑完毕后砼款全部付清,且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进行了对账,故对原告要求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前旗慧军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88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前旗慧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2元,减半收取5226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退还原告***前旗慧军建材有限公司因减少诉讼请求576元。保全费3845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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