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6民初120号
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552823566E,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329066654E,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小土城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协商签订《日光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十六号村香岛光伏农业园区的部分大棚工程。对于工程付款方式,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一年后返还剩余5%的***,如被告拖延支付,则自愿承担工程总价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提前于2016年11月16日完成施工,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302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共计30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8912.5元。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日光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不但要支付利息,并支付日千分一的违约金;3、乌兰察布市香岛现代(光伏)农业日光温室大棚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本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竣工,结算单当中明确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为3027000元;4、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电子档案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日光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十六号村香岛光伏农业园区176米*8米日光温室墙体及配套设施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为一年,期满经业主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5%的***。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合同的建筑工程,2016年11月16日经原告公司和内蒙古蒙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30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日光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经结算工程款为3027000元。涉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6日验收交付,质保期已结束,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3027000元(包括***)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718912.5元(3027000×4.75%×4÷12个月×15个月)的请求不当,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为一年,违约金应当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支持违约金为的基数2875650元(3027000元×95%),违约金计算为12926.47【2875650元×4.35%(0.01%日利率)×1年零7天(37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7000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92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7元减半收取18384元,由原告内蒙古利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9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保负担16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