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23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巨鼎煤机制造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成,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日古德,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5日,***以巨鼎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中企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将黑柳子工业园区生产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建设,***又将该项目中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当时双方仅口头协议,由原告以重工承包的方式承建建设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原告向***分包了该项目的土建部分后,雇用农民工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厂房工程建设项目于2017年7月26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9月16日竣工。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精心施工,确保了工程按时完工交付使用。而被告在应付款期间下欠原告工程款188770元(此工程款共计867平方每平米310元共计268770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120960元,商砼费55440.2元,租用设备费3497元,再减去***六次累计向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抗辩,拒不给付。原告认为***系借用巨鼎公司资质向中企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巨鼎公司与***均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承扫连带责任。而发包人中企公司已于工程竣工后2017年12月8日向***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518485元,剩余27288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未支付,***理应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构成了法律上的违约行为,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18877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巨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或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巨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即:黑柳子工业园区生产厂房建设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飞凤
人民陪审员 杜晓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伊日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