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23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巨鼎煤机制造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成,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日古德,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5日,***以巨鼎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中企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将黑柳子工业园区生产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建设,***又将该项目中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当时双方仅口头协议,由原告以重工承包的方式承建建设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原告向***分包了该项目的土建部分后,雇用农民工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厂房工程建设项目于2017年7月26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9月16日竣工。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精心施工,确保了工程按时完工交付使用。而被告在应付款期间下欠原告工程款188770元(此工程款共计867平方每平米310元共计268770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120960元,商砼费55440.2元,租用设备费3497元,再减去***六次累计向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抗辩,拒不给付。原告认为***系借用巨鼎公司资质向中企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巨鼎公司与***均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承扫连带责任。而发包人中企公司已于工程竣工后2017年12月8日向***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518485元,剩余27288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未支付,***理应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构成了法律上的违约行为,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18877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巨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或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巨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即:黑柳子工业园区生产厂房建设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飞凤
人民陪审员  杜晓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伊日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