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4836号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邵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张英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制作窗尾欠款426992元;2、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市建委受委托对伊利广场进行建设,指定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施开发建设对外发包,2004年11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人: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呼和浩特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生效后,该公司将该项目转给呼和浩特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临时起名第八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陈永明。原告经中房呼和浩特分公司建议,三方达成口头协议一致,该项目所需门窗全部由原告制作完成。工程竣工经原告与施工项目部陈永明核实一致,应支付原告制作门窗总款为1264092元,已支付门窗款310000元,以房抵顶门窗款387100元。因工程发包方无款支付不了工程施工方施工款,经工程发包方、施工方及原告口头协商一致,让原告将门窗欠款原始凭据交给施工方陈永明,由陈永明项目将欠原告门窗款凭据移交中房呼和浩特分公司财务挂账,欠款由中房呼和浩特分公司支付。2009年-2012年中房呼和浩特分公司分次累计支付原告门窗款14万元,可至今仍欠原告门窗款426992元。每年原告要款,中房呼和浩特分公司因资金紧缺,认可欠原告门窗款426992元。但无款兑对不了现。经核实,中房集团呼和浩特分公司该项目签约相对人为呼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施工结算人为呼和浩特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18日更名为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中房公司仅是本案的发包方,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中房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中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是由原告向市政公司、巨鼎公司提供门窗,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中房公司仅是伊利广场的发包方,代表建委作为项目的发包方,资金全部来源于建委审批,且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中房公司仅与两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对于项目资金已经支付完毕,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中房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余被告主张权利,而非向中房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且中房公司已经与被告公司结算完毕,与其余被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中房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的其于2004年已经供货完毕,最后一笔付款是于2012年,至今已经长达八年之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一直以2018年中房公司出具的文件作为证据,要求中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声称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对此,中房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出示的该文件并不是债权凭证。该文件是原告多次前往中房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原告与被告巨鼎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但是中房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巨鼎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债务,且原告多次前来主张,已经影响到了中房公司的正常办公。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为避免产生社会负面影响,中房公司作为一家国企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无奈,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原告出具的该文件。因中房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巨鼎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中房公司为避免之后产生的纠纷,特意在该文件书写了:“依据合同约定和财务查账认定数额为准。”也就是说最后是否需要还款,还款金额是多少,均由巨鼎公司与原告进行核对,中房公司并不是合同关系中的一方。故该文件并不是原告主张债权债务凭证,仅仅是一个证明性质的文件。且该文件只是表示了巨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中房公司亦未有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偿还的意思表示,更未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在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债务人巨鼎公司、市政公司,均未表示主动清偿债务的意思,发包人中房公司也没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余被告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的总额为多少,最终结算金额为多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方曾有过其声称的口头协议。原告连自己基本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无法进行举证证明,可见其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房公司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诉讼中,双方主张的事实均应当有证据作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仅凭其口若悬河是不应得到支持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通过向工商行政部门调取公司机读档案资料,巨鼎建设公司变更名称前为呼和浩特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而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实际工程施工均是2004年,当时巨鼎公司未注册登记。2、工程施工承包人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当年的呼和浩特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虽然成立之初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公司的非控股股东之一(且在成立当年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已经撤资,不再成为我公司股东),所以本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3、巨鼎建设公司(原呼和浩特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政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工程从未签订过任何分包协议或承揽合同。4、巨鼎建设公司自收到诉状后认真核实,从未与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呼和浩特市光蒙建塑铝门窗厂有工程业务关系,也未签订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将巨鼎建设公司作为被告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伊利广场项目的发包方,呼和浩特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伊利广场项目的施工方,呼和浩特市光蒙建塑铝门窗厂于2004年承揽了伊利广场项目的门窗工程。
2、呼和浩特市光蒙建塑铝门窗厂于2019年7月4日注销,***系呼和浩特市光蒙建塑铝门窗厂的经营者。
3、2010年6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4、***自认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向其支付200000元,于2005年12月6日支付20000元,于2005年12月13日支付80000元,于2008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以伊利广场商铺一套抵顶387100元。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向其支付5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
5、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中房集团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伊利广场工程款20000元(收据上加盖呼和浩特市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于2011年2月1日支付***门窗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伊利广场门窗款50000元(收据上注明:石亮换收据)。
6、2018年7月4日,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写明:“呼市光蒙建铝塑门窗厂:2009年承接的中房公司伊利广场项目铝塑门窗施工任务,截止目前尚有476992元未结账,依据合同约定和财务查账认定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其门窗款,亦不能证明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单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结算明细单不能证明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门窗款;其次,原告提交的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2018年7月4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上无被告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或签字,被告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故该书面材料不能证明三方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红霞
审 判 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岑巧娥
二O二0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