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10617号 原告:沈阳市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市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货款)259605.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金额631135.07元,并且约定原告给被告输送空心切块砖等货物,但原告将货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却迟迟未将货款汇入至原告处,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索要,被告仅结算部分货款,但剩余259605.07元款项迟迟未结算至原告处,现被告一推再推,原告无奈,只能根据《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地诉至贵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202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砖块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由***负责签收确认”、第八条约定“2、甲方结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钱(前),乙方把所供货款的发票提供向甲方,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综上,第一,未经被告同意授权,其他任何人同原告签字、对账的行为,被告概不予认可;第二,在查明实际供纲金额基础上,还要考虑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若原告未开具发票,则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货款,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附案例一份供贵院参考);第三,由于开庭时间与公司法务时间相互冲突,故本案2023年6月12日庭审,被告公司暂不派人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砖块购销合同)(后附《关于调整空心砌块砖价格恳请函》1张)1份;原告为被告供货期间,在送货时形成的送货单、出库单(2021年3月14日-11月23日当年度送货单、出库单共计59张;2022年3月13日-11月17日当年度送货单、出库单共计99张;2023年3月7日-5月7日当年度送货单、出库单共计7张)、原告总结的并且用于结算与送货单、出库单相对应的送货记录记载单(其中2021年3月14日-11月23日1张;2022年3月13日-11月17日7张;2023年3月7日-5月7日1张);原告根据全部出库单、入库单及相应记录单对于已送货物数额与被告进行对账制作的相应结果单一张;被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给付四次货款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4张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原告兴盛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苏中建设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砖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崇山路-002,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原告兴盛公司作为供应方,向作为采购方的甲方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承建的崇山路120中学北地块项目工程”供应两种规格的“轻体空心切块砖”及一种规格的“蒸压粉煤灰小砖”,并由原告兴盛公司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位置卸车”,交货时间为“接到工地通知后的2日内”。合同第四条“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条款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负责签收确认,联系电话:(此处略)。运输费及卸货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条款约定:乙方供应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GB/T21144-2007)(GB/T15229-2011)。乙方应随所供材料一并提供材质证明,出厂合格证(商检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确保所供材料的质量,如验收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退货,乙方负责将不合格材料无条件退场,并补充同等数量且质量合格的材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六条“验收方法”条款约定:1、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送货,货到场后,在现场车上或场地堆放后,由甲方按物品的特性及行业惯例进行验收。材料进场后,依据材料验收标准进行现场质量验证,按有关规定进行见证取样送检复试,经确认合格并取得检验报告后方可履行合同条款。每次送货甲方都必须对乙方送货的数量、质量进行签单确认。2、乙方供给甲方砖,卸货时需用乙方砖托盘,甲方应有义务保存好砖的托盘,如有损坏或丢失,甲方应赔偿乙方(每个100元)。第七条“损耗责任”条款约定:乙方在货物在未经甲方验收前仍然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及责任。第八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1、甲方货款采用电子转账或支票形式支付。2、甲方结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前乙方把所供货款的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3、甲、乙双方以甲方材料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因不可抗力导致乙方无法如期交货,乙方应在48小时内通知甲方。2、如甲方材料员不按时收货,造成损失乙方不负责任,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第3页下方“甲方(**)”处由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加盖本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乙方(**)”处由原告兴盛公司加盖本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时,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为被告供货期间,在送货时形成的送货单、出库单(2021年3月14日-11月23日当年度送货单、出库单共计59张;2022年3月13日-11月17日当年度送货单、出库单共计99张;2023年3月7日-5月7日当年度送货单、出库单共计7张)、原告总结的并且用于结算与送货单、出库单相对应的送货记录记载单(其中2021年3月14日-11月23日1张;2022年3月13日-11月17日7张;2023年3月7日-5月7日1张),能够证明原告兴盛公司在上述供货期间,向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位置供应相应砖块货物,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在场工地材料员接收货物验收后,通过在《送货单》、《出库单》指定位置上签字方式,确认已经收取相应数量、规格的已验收砖块,并形成原告所持的《送货单》、《出库单》原件,根据原告总结的并且用于结算与送货单、出库单相对应的送货记录记载单(其中2021年3月14日-11月23日1张;2022年3月13日-11月17日7张;2023年3月7日-5月7日1张),上述记载单内容,与《送货单》、《出库单》相符,根据该记载单记载内容,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72009.96元;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100710元;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160023元;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9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223984.85元;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53929.87元;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21667.7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给付四次货款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4张及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给付货款71530元;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0月23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结果单,2023年5月15日,原告根据全部出库单、入库单及相应记录单,对于已送货物数额与被告进行对账,制作相应对账结果单一张,该对账结果单由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指定的砖块货物签收确认人员***在下方空白处签名确认,并书写“2023.5.15”的确认时间。根据该对账结果单的相应内容,其“对账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送货记载单中的送货时间及送货数额基本相符,但略有变化;同时,该对账结果单对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的数额亦进行了确认,其记载的对账结果为: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71530元;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100000元;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160023元;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9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223984.50元;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53929.87元;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21667.7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货款的合计数额为631135.07元(71530元+100000元+160023元+223984.50元+53929.87元+21667.70元),对于上述货款,原告除最后的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的21667.70元货款“发票未开”之外,其余货款发票均已开具。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付货款时间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与原告提交的4张交易明细完全相符。在扣除被告向原告的已付货款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259605.07元(631135.07元-7153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已经开具了除2023年3月7日-5月7日之外的全部发票,剩余一张未开发票,原告可以在诉讼中予以补开”;庭审后,原告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3年7月6日新开具的数额为21667.70元的货款发票(“购买方”名称为被告苏中建设公司;“销售方”名称为原告兴盛公司)复印件一张,并附《说明》1张,内容为:“发票已给工地了,已有照片为证”,原告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说明》内签名确认,并书写“2023年7月7日”的确认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21年4月1日,原告兴盛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苏中建设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砖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崇山路-002),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均应依上述购销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其货款259605.07元的主张。首先,原告兴盛公司在供货期间,向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位置供应相应砖块货物,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在场工地材料员接收货物验收后,通过在《送货单》、《出库单》指定位置上签字方式,确认已经收取相应数量、规格的已验收砖块,并形成原告所持的《送货单》、《出库单》原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形成过程,与《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砖块购销合同)第六条条第1款约定的:“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送货,货到场后,在现场车上或场地堆放后,由甲方按物品的特性及行业惯例进行验收。材料进场后,依据材料验收标准进行现场质量验证,按有关规定进行见证取样送检复试,经确认合格并取得检验报告后方可履行合同条款。每次送货甲方都必须对乙方送货的数量、质量进行签单确认”及第八条第3款约定的:“甲、乙双方以甲方材料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其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负责签收确认”存在出入,即《送货单》、《出库单》的签收确认人员并非***本人,但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的“甲方材料员”并未唯一性的约定为***本人,结合本地同类向项目工地供货的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上看,项目工地的甲方材料员一般均为甲方临时指定的在场货物接收人,以及***本人签名确认的对账结果单内容,与《送货单》、《出库单》内容基本一致的本案实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送货记载单系原告根据《送货单》、《出库单》原件总结并制作,其内容与《送货单》、《出库单》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结果单,2023年5月15日,原告根据全部出库单、入库单及相应记录单,对于已送货物数额与被告进行对账,制作相应对账结果单一张,该对账结果单由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指定的砖块货物签收确认人员***在下方空白收签名确认,并书写“2023.5.15”的确认时间,因原、被告之间经对账后形成的对账结果,是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记载单记载的详细数据为基础,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作为《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砖块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甲方指定货物签收确认人员,其在对账结果单上签名确认的效力及于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故本院对该对账结果单内容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最终依据。对于被告以书面《答辩状》方式提出的“未经被告同意授权,其他任何人同原告签字、对账的行为,被告概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对账结果单相应记载,对账结果为: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71530元;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100000元;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160023元;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9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223984.50元;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53929.87元;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共计21667.70元,对于上述货款,原告除最后的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的21667.70元货款“发票未开”之外,其余货款发票均已开具。再结合庭审后,原告已于2023年7月6日补开了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21667.70元所对应的货款发票,并将发票原件给付至被告的本案实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上述全部货款具备货款给付条件,对于被告以书面《答辩状》方式提出的“在查明实际供纲金额基础上,还要考虑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若原告未开具发票,则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货款,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货款的合计数额为631135.07元(71530元+100000元+160023元+223984.50元+53929.87元+21667.70元),对账结果单记载的相应数额计算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给付四次货款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4张及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给付货款71530元;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0月23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对账结果单中对于被告已付货款时间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与原告提交的4张交易明细完全相符。经计算,在扣除被告向原告的已付货款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259605.07元(631135.07元-7153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对账结果单记载的相应数额计算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605.0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818.03元,由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鸣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