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526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黄河大道中3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东省***。******盖王村**村民小组推荐。
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住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海光新村,现住安徽省池州市。
再审申请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南通苏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鲁1526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苏中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撤销(2023)鲁1526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审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基本的案件事实和基础的法律关系具有重大分歧,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变相的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利。二、原审仅凭一张证明就认定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明进行必要的严格审查,未审查***的证言能力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被申请人具有亲属关系,也未出庭。认定依据明显不足。三、***不具备申请人授权的代理权限,其行为不对申请人产生效力。***在申请人处仅任一名仓库保管员,而非人事部门成员,非项目负责人,也未得到申请人的另行授权委托和追认,不具备为申请人招募劳务人员的权限。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确认***的代理权限,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外,***共出具4份证明,分别是被申请人、***、亲家***、儿子***、儿媳***,证明的内容如出一辙,经过法院审理,高唐法院驳回***的全部诉求,***、***案件撤诉。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等亲属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涉案金额为5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事实非常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2022年度山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2247元,102247元的30%为30674元,而本案标的额12480元明显小于30674元,很显然本案适合小额诉讼程序,该案的判决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出具证明的***是南通苏中公司的员工,已经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且认定了***所出具的收条等内容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况且南通苏中公司的现场经理***在其他案件中所出具的工资表上也有答辩人的名字,记工员***也出具了答辩人出工天数为156天的***。工资表、***及***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申请人与南通苏中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南通苏中公司欠被申请人劳务费12480元的客观事实。***、***均是南通苏中公司的员工,并不是证人,也不是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形,该问题非常简单,申请人直接向自己的员工***、***进行核实即可,南通苏中公司故意不核实,其目的就是赖账。三、***出具债权凭证,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涉案劳务费由申请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南通苏中公司的再审申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申诉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和《山东统计年鉴-2022》公布的2021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47384元以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理由是否成立
***与南通苏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了(2022)鲁1526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为南通苏中公司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中***提交了***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欠***工资数额)、***本人陈述的视频光盘材料(主要内容:欠***工资数额)且在(2023)鲁1526民初1433案件庭审中***当庭通过视频电话与***取得联系,***在视频中当面陈述欠***劳务费数额属实,再结合庭审中南通苏中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认定***系南通苏中公司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南通苏中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另再审申请人称***与被申请人系亲戚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