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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公司、通辽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高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高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某公司)、通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4)内050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委托单,应由其承担费用,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检测费用,该认定显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主要委托合同是与被上诉人通辽某某公司签订。另外由于上诉人仅仅按照通辽某某公司的要求检测,所以对检测费用未进行协商,检测费用也远远高出市场的正常价格,有失公平公正。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辽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通辽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检测,没有按照检测技术标准进行,按照权威机构对正常回弹检测所需时间进行测定,正常一个测区所需时间超过三分钟,350个测区最少需要20个小时,是几天的现场工作量。哲一建试验室工作人员现场检测一共用了四个小时,而且楼号楼层的转移走路也需要大量时间,真正用于检测的时间少之又少,因此被上诉人通辽某公司不可能在四个小时内完成涉案20份报告的现场检测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实验室出具报告时间认定合理时间,显然混淆了现场检测时间和依据该数据到实验室出具报告的时间,应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辽某公司出具的20份回弹报告是合法可信是错误的。因为该20份检测报告存在数据造假,上诉人申请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通辽某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检测过程,依法提供这350个构件(测区)当时回弹检测的原始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小票等)、所有视频、所有测区的现场回弹照片。提供所有构件(测区)碳化值测量的原始数据及视频照片。按照规定,所有这些原始数据按照规定应至少保存三年。要求出具检测人员张某某、刘某资质及培训证明。但是没有提供,涉嫌数据造假的事实进一步验证。4.被上诉人通辽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测时在场见证人不是上诉人指定的见证人,所以现场检测的数据不可信,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质疑,一审法院也没有进一步调查,属于事实不清,应予以查清。5.由于被上诉人通辽某公司出具的报告数据存在问题,不可采信,所以上诉人的负责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通辽某公司的法人李某通话中明确表示放弃涉案20个报告单的检测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没有认定。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通辽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测合同虽然是二被上诉人签订,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测费用由上诉人支付,并且在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单中,明确了检测费用,我方也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检测义务。因此,检测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 通辽某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被上诉方检测公司检测的数据不真实,在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予以重新检测或者鉴定后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如果这个检测数据问题不能落实的话,就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同时检测现场的检测人也不是双方共同指定的检测人。因此被上诉人哲一建检测公司对于现有检测人员张某某和刘某的资质等培训证明文件缺乏。所以不能证明这二人具有检测人的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6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4日,原告哲一建检测公司与被告通辽某某公司、南通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检测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哲一建检测公司对被告通辽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南通某公司施工的华申名都东区二期工程、华申名都东区三期工程建筑材料质量进行检测,并支付相应的检测费,同时约定施工单位不按时支付检测费,原告哲一建检测公司有权不提交检测报告。南通某公司、通辽某某公司分别完成了华申名都东区二期、华申名都东区三期的送检工作,并由被告南通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与原告哲一建检测公司签订了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委托合同单17份,确定对华申名都东区1#楼1层梁板柱梯、3#楼3层、4层、5层梁、板、柱、梯梁板柱梯、3A#楼11层墙柱梁板梯、1-1/7轴F-V女儿墙、5层墙柱梁板梯、10层墙柱梁板梯、8#楼5层、8层、9层墙柱梁板梯、12#楼一层1-6/A-J轴梁板柱梯、二层17-29轴交B-1/G轴柱梁板梯、三层4-16轴交B-G轴构造柱梁板梯、四层17-29轴交B-G轴构造柱梁板梯、15#楼4层梁板柱梯、5层构造柱梁板梯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约定检测费用合计165000.00元,由被告南通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与原告哲一建检测公司签订了回弹法检测砂浆强度委托合同单3份,确定对华申名都东区3#楼、5#楼9#楼砂浆强度进行检测、约定检测费用合计3000.00元,以上检测费用合计168000.00元2022年8月10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哲一建检测公司为以上确定的检测工程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南通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哲一建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通辽某公司出示的建筑材料检测合同两份、华申名都东区二期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备案表一份、华申名都东区三期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备案表一份、回弹法检测砂浆强度委托合同单20份、回弹法检测砂浆强度检测报告20份、检测费用欠款明细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南通某公司出示的哲一建实验室现场回弹情况说明、两段视频均由被告南通某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对该两项证据存在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南通某公司出示的通话录音,由于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由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作为受托方与被告通辽某某公司、南通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测费用由被告南通某公司承担,由于两份建筑材料检测合同并未对委托费用进行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南通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与原告哲一建检测公司签订的回弹法检测砂浆强度委托合同单对具体的检测项目并对检测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应认定本案实际委托方为南通某公司。目前原告哲一建检测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被告南通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检测费用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哲一建检测公司要求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通辽某公司支付检测费168000.00元;二、驳回原告通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00元,由被告南通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检测费用支付问题。在上诉人南通某公司、被上诉人通辽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通辽某公司三方签订的2份《建筑材料检测合同》第三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施工单位不按时支付检测费用,乙方有权不提交检测报告。”本条可以看出《建筑材料检测合同》付款义务在施工方即上诉人南通某公司。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份《回弹法检测砂浆强度委托合同单》是由上诉人南通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与被上诉人哲一建检测公司签订,其中对具体的检测项目并对检测费用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委托方为南通某公司,由南通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南通某公司提出的20份回弹报告数据存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南通某公司未对其主张的数据造假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南通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