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02民初2263号
原告:抚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抚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294元及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正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2.3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华美立家裙房外立面大理石(花岗岩石)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接的“华美立家裙房外立面”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价款30%的备料款;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全部完成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支付留结算审核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原告按照预定工期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并顺利验收交付,但在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清工程款。202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未付的工程款88294元,被告在收到我方律师函后向汇一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应付工程款数额不对,同时在回函后附有“1151预付账款明细账”“抚州华为公园里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涉税未完分包统计表”“(抚州华美公园里)选股部分包内容结算审批表”三份材料,被告最终自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8294元。202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委托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10日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38294元,但被告在2024年10月9日收到函件后未回函亦未支付尚欠工程款。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准如所请,秉公判决。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美立家裙房外立面大理石(花岗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为案外人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为生产加工施工临时合同,待工程结束应由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发票由广西某乙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某乙材料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合同上原告加盖公章为代理人身份,仅代签临时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2、案涉项目由案外人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案外人向答辩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3、原告提交的“1151预付账款明细表”、抚州华美公园里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涉税未完分包统计表“、“项目部分内容结算审批表”的抬头和相对人均为案外人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不是相对人。4、因原告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答辩人出具的《关于抚州市某某石材公司工程款事项的回复函》仅是对原告委托的律师函的回复,没有确认是原告的债权。综上,被答辩人费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欠付工程款38294元及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美立家裙房外立面大理石(花岗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抬头甲方为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丙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华美立家裙楼房外立面;承包范围裙楼外墙干挂花岗岩装饰工程(具体内容详见确认施工图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8日,主楼8月15日-8月30日必须完成;合同价款暂定85万元;甲方指派***、乙方指派过华为各自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价款30%的备料款,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全部完成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乙方编制竣工结算报告并将完善的竣工结算资料送交甲方,工程款支付留结算审核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无息支付。甲方付12%的税金,乙方提供增值税16%的专用发票;本合同为生产加工施工临时合同,待工程结束应由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某丁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抚州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甲方处盖有印章,被告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文本上还盖有骑缝章。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并报被告公司领导审批,工程结算总价为1118294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080000元至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由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
202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2020年,某甲石业公司承揽了华美离家公园里商住楼垫底门套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款1118294元,贵方仅103万元工程款,某乙石业公司88294元未支付工程款。某丙石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贵方履行支付义务,但贵方一各种理由推诿。基于此,本律师经形式审查认为贵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某丁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本律师特告知贵方:1、贵方应在收到本汉后五日内向某甲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294元;2、如贵方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某甲石业公司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2024年5月31日,被告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律师函》作出《回复》。内容为:2024年5月30日收到贵部函件,关于抚州市某某石业公司工程款事宜,我公司非常重视,并组织财务人员对工程款情况进行查实,发现与贵部所发函件的数额由较大差距,且根据合同我公司已经当事人所开发票金额全部付清。也许是贵部的当事人没有认真核对财务账目,导致函件中的工程款数额不对。为消除双方误会,我公司恳请贵部通知当事人到我公司进行财务账目核对,核对无误后再另行商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被告回复时并附有《抚州华美.公园里项目部分包内容结算审批表》《预付账款明细账》《抚州华美.公园里住宅项目中承包工程涉税未完分包统计表》。其中结算审批表反映工程结算总价为1118294元;预付款明细账反映已付工程款1080000元;涉税未完分包统计表反映已开票1080000元,尚欠发票38294元,尚欠款38294元。202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第二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2024年5月21日我方向贵方发出律师函,某己石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88294元以及归还期限做出了明确的告知。2024年5月31日贵方回函,并在回函后附有“抚州华美.公园里项目部分包内容结算审批表”“抚州华美.公园里住宅项目中承包工程涉税未完分包统计表”,经某甲石业公司结算,认可贵方尚欠的工程款为38294元,基于上述情况,特发出第二份律师函告:1、贵方应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主动向闽赣石业缴清拖欠的工程款38294元;2、如贵方在收到函告后10日内仍未主动支付上述费用,某甲石业公司将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贵方的责任,并保留要求贵方走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2024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回函亦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亦为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是小额纳税人不能开具16%的增值税票,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所以案涉工程款发票均是以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就此原告补充提供了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被告公司财务王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我司与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华美立家裙房外立面大理石(花岗岩石)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戊材料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的乙方处盖章为抚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且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亦为抚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有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与抚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联系支付货款及开票事宜,微信聊天涉及有“尚欠货款38294元及先付款后开票的”的内容。
被告为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向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被告与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及《外墙干挂石材(结算)明细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向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公司,同时在证据付款凭证的最后一张付款申请当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118294元,被告已经累计支付108万元,目前尚欠38294元,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一致。《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上显示的总金额为40万元,且未显示项目地点是否为本案的案涉项目。《外墙干挂石材(结算)明细表》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看出2019年1月18日案涉项目已经做了竣工验收结算,且项目总金额与案涉项目、和名称都能对应,由此可看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公司,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华美立家裙房外立面大理石(花岗岩石)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24年5月21日《律师函》《关于抚州市某某石业公司工程款事项的回复函》一份(原件),2024年10月8日《律师函》、预付账款明细账、抚州华美公园里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涉税未完分包统计表、(抚州华美公园里)项目部分内容结算审批表、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被告公司财务王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向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被告与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及《外墙干挂石材(结算)明细表》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质证、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华美立家裙房外立面大理石(花岗岩)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抬头乙方虽注明为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本合同为生产加工施工临时合同,待工程结束应由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某丁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的内容,通常意义上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其目的就是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明确交易条件、分配风险和责任、提供法律保护及维护交易安全,签订合同一般会在合同履行之前签订,这是合同正常逻辑顺序的体现。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结束应由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某己材料有限公司并非该施工合同的当事方,该合同无法约束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实际上被告就此也并未提供被告与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有施工合同文本的证据,该工程施工合同上述约定不排除为原告所陈述的“案涉工程为原告施工,原告是小额纳税人不能开具16%的增值税票,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所以案涉工程款均是以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的可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某甲材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被告公司财务王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被告对原告律师函所作的回复没有否认案涉工程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为原告,案涉工程亦为原告实际施工。前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查,案涉工程款总结算价为111829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29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294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4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二次律师函后在原告宽限的10天时间内未支付尚欠的原告工程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以尚欠的工程款382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之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从2024年10月20日起以此后同期的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关于抚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同由案外人履行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8294元及利息(以382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1元。期满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