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7民初7422号
原告:北京现代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航宇北街1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369号。
法定代表人: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福,男,1973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北京现代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坐落在平谷区×工业园区×商业楼×层×(现变更为平谷区×镇×大街×号院×号楼×至×层×)房屋网签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即将产权人变更为原告。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合同,即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马坊×中心的×商业楼×层×号楼,建筑面积873.59平方米,房款7731272元,购房款用甲方及关联公司拖欠乙方及关联公司欠款抵顶,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变为平谷区×工业园区×商业楼×层×。2015年4月,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此后乙方多次催办甲方办理网签登记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总以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用涉案房屋抵扣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整栋楼的初始登记已经办理完毕,具体时间忘记了。2015年已经将房屋给原告,但是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在2017年9月份已经做了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房本办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起,原、被告间即存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8月起,被告与北京×开关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11月起,被告关联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开关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2014年3月14日,经各方初步结算,原、被告达成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及被告关联方与原告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并将来可能还要签订施工合同。2、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马坊×中心的×商业楼×层×号楼。3、双方同意用被告或被告关联方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欠原告的工程款冲抵原告应支付的房款。现合同双方针对工程款抵付该商品房购房款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房屋状况。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房号为×商业楼×层×,建筑面积为873.59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测绘单位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单价8850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7731272元。2、房款中不包括该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税费以及物业管理费。以上费用收取种类、额度如有变化,按政府、物业等相关文件执行,由原告自行负担。3、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如与最终测绘报告不一致,按最终测绘面积计算。4、交房时间:2014年12月31日。5、交房标准:现有装修条件(不含家具家电),原告已勘验现场,同意现有的装修标准。二、抵付方式和金额。1、签署本合同之日,双方签署该商品房的预售合同。2、当被告或被告关联方形成对原告工程欠款后,双方同意在房款总额限度内办理欠款抵付房款相关手续。3、未到期质保金不作为工程欠款抵付房款,到期的质保金办理质保金抵付房款相关手续。4、工程欠款抵付房款事宜中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截止至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二周(即2014年12月15日),若被告或被告关联方所欠原告工程价款小于原告所购房款,原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补齐剩余全部房款,否则交房时间将顺延,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5、双方同意在该商品房房款范围内,以被告及被告关联方与原告已签署的和将来可能签署的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工程价款参与抵付房款,双方无需另行签署抵付合同,均直接进行抵扣事宜。以工程欠款抵付房屋价款的行为视为被告或被告关联方履行了施工合同中的应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5日前被告及被告关联方与原告对已经发生的工程欠款进行抵扣结算,并明确工程价款对应的施工工程合同及编号。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6、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在办理产权、物业交接等所有手续及房屋所出现的任何问题上,均与其他购买被告销售的房屋业主相同,按照预售合同执行,不享受特殊待遇。三、其他。1、被告以该商品房冲抵原告工程款后,在后续的工程项目选用合作方时,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考虑让原告入选。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及被告的关联方不承担参与抵付房款的施工合同中延期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3、非经协议一致,合同双方无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基本情况。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平谷区×工业园区×商业楼×层×。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为4层,其中地上3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商业楼第×层×号。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该商品房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见附件一。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层高为3.6米,该商品房朝向为南北。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873.5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73.59平方米。第十二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如未因此影响买受人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致使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无须再就未按时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承担违约责任,而直接按本条(二)款第2项第(1)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中介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500元。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开关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现就被告用楼房抵债款项事宜补充如下:一、被告用楼房抵顶所欠款项及款项具体如下:1、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7000元。(包括:3号楼低压配电室工程款2946000元,室外高压电缆工程款778000元,3号楼至4号楼室外工程款1283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拖欠北京×开关有限公司货款1113000元。(包括3号楼配电箱247000元,4号楼配电箱866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关联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北京×开关有限公司货款1815458元中1206272元,剩余欠款609186元仍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开关有限公司清偿。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关联公司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北京×开关有限公司货款405000元。二、各方财务手续依法履行,被告为原告开具等额合法有效售房票据。北京×开关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设备发票。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关施工工程款发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4月31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7年8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8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已提供了担保。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涉案房屋变更为平谷区×镇×大街×号院×号楼×至×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相关公司因履行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各方经初步结算后,达成欠款折抵房款进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约定义务。被告完成初始登记并交付房屋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北京现代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平谷区×镇×大街×号院×号楼×至×层×(原马坊×中心的×商业楼×层×号楼)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九元,申请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北京嘉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宝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