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现代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北京现代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航宇北街11号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629131-5。
法定代表人刘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80153639-0。
法定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北京现代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城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殷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变更为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宝顺、赵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宣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现代城信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N12060)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2013年8月4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江驾驶涉诉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平谷区丰西路五中南口时,适遇案外人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两车均损坏,崔×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及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告只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70%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订,在投保单上签字的“李江”既非原告工作人员,也非原告委托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事先拟定,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依据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崔×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5417.08元,为崔×重新购买了电动车支出3800元,并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055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4720.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146.08元、误工费2271元、车辆修车费105503元、电动车损失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7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2449.08元。对被告提出的在其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就崔×应承担的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
原告现代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崔×医疗费13146.08元;
2、崔×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崔×误工费2271元;
3、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为崔×重新购买电动车支出3800元;
4、事故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修车费105503元;
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6、崔×病例及诊断证明书;
7、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当进行赔偿。
8、证人陈×证言,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崔×医疗费、误工费、并为崔×置换了电动车。
被告宣武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只同意按除去交强险外的70%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如下:第一、原告称已经支付崔×全部损失,因崔×未到庭,不能确定崔×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是否已经全额支付,如已经全部支付,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只同意按照合理损失的70%支付,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46.08元,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中有医保范围外用药1332.6元应从中扣除。第二、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首先部分项目不具有维修的必要性,其次原告并非在奔驰4s店进行修理,但按照4s店的价格要求赔偿不合理,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及对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按照一级厂的价格进行鉴定。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被告未看到原告出示任何电动车损坏的照片,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电动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电动车损失为2500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五,因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崔×负次要责任,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则被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就崔×应承担的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
被告宣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7405元。
2、投保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相关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于原告。
3、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医保范围外用药1332.6元应从中扣除。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中有医保范围外用药1332.6元应从中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表格并非工资表的正常格式,且领款人签字并非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电动车的发票日期及出票单位均为空白,不能确定崔×的车辆是否为该品牌,且不同意按新车购置价赔偿,只同意按维修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有些修理项目没必要进行更换、修车费过高且是否实际支出无法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中标注的是肿瘤的病变,并非因事故造成,对于这部分的检查费用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称证人关×的陈述相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出具的损失确认书不真实、不客观,定损的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称投保人声明处并非原告本人及其委托的人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相关的免责内容的条款不应当适用于原告。
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八,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京N12060)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48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方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8月4日13时50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江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平谷区丰西路五中南口时,适遇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两车均损坏,崔×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江即向被告报险及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崔×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5417.08元;为崔×购买电动车支出3800元;到北京君顺兴隆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05503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且因此事故系双方责任,故只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70%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维修项目的适当性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市三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收到委托函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回函:“鉴于我公司为价值评估机构,不对车辆维修的必要性及更换项目的必要性进行技术鉴定,请贵院先委托车辆事故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的必要性及更换项目的必要性发表意见,然后再由我公司对维修费用及更换项目费用进行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委托交通部公路科学院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受损车辆维修的必要性和更换项目的必要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根据鉴定材料3:京N12060号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维修项目共14项,分别为:1.大灯,2.中网,3.前杠,4.中网标,5.雾灯,6.雾灯护罩,7.前机盖,8.前杠下格栅,9.前杠内衬,10.前杠牌照板,11.前杠下导流板,12.前杠电子眼,13.叶子板内衬前护板,14.前杠泡沫衬。四、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2(车辆照片)及鉴定材料3(车辆维修结算单),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力度及运动形态,将京N12060车辆维修结算单中14项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应当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1、2、3、4、5、6、7、9、11、12和14项。第二类为不应当更换的维修项目,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8、10和13项。根据鉴定材料2,以上零部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到损坏,不应当进行更换。五、鉴定意见: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京N12060号车辆维修结算单中记载的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应当更换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没有必要更换的维修项目。”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被告提出三点意见:第一、因涉案车辆是在北京君顺兴隆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是一类修理厂,并不具备奔驰车4s店的资质,故申请对车辆维修项目的一级厂价格进行鉴定;第二、原被告双方对维修项目争议较大的主要是大灯更换的必要性,该鉴定结论只排除了完全没有受到损坏的配件,被告认可大灯确实受到损坏,但认为大灯只需维修即可,不需更换,因维修和更换的费用不同,故申请对大灯更换的必要性进行鉴定;第三、原告修理项目中的前杠内衬、前扛泡沫衬是同一个配件,存在重复计价,故被告申请对前杠内衬、前扛泡沫衬是否为同一配件进行鉴定。本院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向交通部公路科学院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经过咨询答复:“关于大灯更换的必要性,鉴定人员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已进行了反复思考,考虑到维修不能保证质量,认为更换更为妥当”;“关于前杠内衬与前扛泡沫衬,这是两个零部件,标号不同、名称不同、价格不同,只是安装部位相同,但中间隔了一层保险杠,泡沫衬在保险杠里面,外部有一块金属板,9号是金属,有三处变形,14号是泡沫,有一个小裂口。”后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放弃第二、三项鉴定请求,申请对车辆维修项目的一级厂价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该公司对除前杠下格栅、前杠牌照板、前杠电子眼三项以外的项目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3月31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科评报字(2015)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20日,通过对资产进行评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拟用于法律裁定而涉及的一辆奔驰小汽车(京N12060)评估值分别为74007元。”另外,被告垫付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5000元。
另查一,关于电动车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为崔×重新购买电动车支出3800元,被告称因原告并未提交电动车损失照片被告无法核实损失。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电动车损失为2500元。
另查二,关于是否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支付崔×误工费227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崔×的休假证明及2013年6月-7月31日北京星航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工资表,崔×儿媳妇陈×持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到庭表示收到原告给付的该笔钱。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证据提出异议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三,被告向本院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是“李江”,原告对该投保单不予认可,称李江并非其单位人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江与原告存在关系。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146.08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74007元,以上共计89653.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乙方义务。本案中,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崔×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为刘江负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称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刘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只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70%进行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该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宣武支公司事先制订的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主张已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投保单上并无原告签字,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就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车辆修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46.08元,被告称其中有医保范围外用药1332.6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从中扣除。如前所述,该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71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电动车损失确定为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了鉴定和评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74007元。综上,宣武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总计89653.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现代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八万九千六百五十三元零八分(其中包含车辆修理费七万四千零七元、电动车损失二千五百元、医疗费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六元零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现代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两千零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及评估费一万一千元,由原告北京现代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虹雨
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
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