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大庆,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陈荣,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8日,***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覆盖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为东方公司的室内分布项目的工程合作伙伴,由***在指定时间完成由分公司向最终用户(新疆联通)承担的移动通信室内覆盖系统项目中的工程安装工作,双方签订本框架协议,协议有效期内,符合协议要求的项目均自动适用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施工完毕。2013年8月9日,经结算,东方公司未付款为25231.65元,未付整改费用4000元,分公司负责人陈荣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与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按照协议提供劳务,劳务量也经分公司负责人陈荣进行确认,东方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依照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债务由公司承担,故对***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荣伪造债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遂判决:一、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231.65元(25231.65元+4000元);二、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06元(29231.65元×4.875‰×7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三、驳回***要求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荣书写的证明不能真实地反映***是实际施工人,其出庭所作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我施工期间,陈荣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东方公司不能以陈荣被调走为由拒绝支付我的劳务费用。
被上诉人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协议、明细表、陈荣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与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按照协议提供劳务,劳务量亦经分公司负责人陈荣进行确认的事实清楚,有协议及明细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东方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4元(东方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东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