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

北京正立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110号院5号楼5 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2 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韩大庆,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女,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正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正立**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资质委托代理协议书》无效,但不认可应当返还东方信联公司17万元,17万元是合同涉及的款项,不是正立**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正立**公司授权的合同款19万元,实际为资质人员费,并非代理费。根据法律对于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对偿还并支付利息。因此,有资质人员的费用应当由东方信联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东方信联公司的损失,而非正立**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东方信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东方信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东方信联公司与正立**公司签署的《资质委托代理协议书》;2.判令正立**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东方信联公司(甲方)与正立**公司(乙方)签订《资质委托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咨询服务事项 1.为甲方申请的延期资质名称: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为甲方上述资质延期进行申报材料的编制工作。3.代理甲方申报和审批资质的相关手续。4.资质申报审批专业政策、流程和规范要求的专业咨询。第二条、费用及付款方式 甲方应付给乙方的代理服务费、人员费及业绩费用共计236 900元。明细如下:1.乙方为甲方企业提供3个点的劳务发费,税点金额6900元,其税点金额由甲方企业承担;2.甲方应付给乙方的代理费共计4000元。上述费用为固定费用,是乙方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所应取得的全部费用(该费用不含人员费及社保费用),除非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甲方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开始办理,乙方承诺在政策未改变的前提下向区建委提交纸质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办理完安许延期,安许延期公示后三个工作日甲方需支付乙方代理费用50%,共计2万元;资质延期公示后三个工作日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代理费50%,共计人民币20 000元。第三条、人员委托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职称人员,共28人,共计190 000元。2.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及受聘者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3.乙方将受聘者提交的证书和资料转交甲方,乙方代为办理各项事宜。4.乙方所配职称人员期满,甲乙双方协商续签事宜,如不续签,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转出手续。5.支付方式: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将建造师人员信息上报到甲方建造师系统后甲方支付乙方113 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中级职称、安全员全套扫描件,并确认无误后支付72
000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为本企业在职职工申报考试培训并取得合格职业岗位资格证书。1.甲方提供企业相关专业人员10人,按照提供相关专业认真填报。2.培训费用:中级技术工人费用500元/人×10人=5000元。3.付款方式:自甲乙双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将《职业岗位资格证书》交给甲方,经过甲方确认收到时将全款5000元交给乙方。第六条、其他 1.在公示期间或之前,由于甲方自身原因如经营不善、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诉讼、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等一切与此次申报有影响的事项而中途撤销申报的,甲方根据乙方完成事项的工作量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结算。2.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受阻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情况通知对方,并出具相应的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彼此不承担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
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7日,东方信联公司分两次给付正立**公司19万元。
正立**公司为履行《资质委托代理协议书》,从社会上联系18名具有相关专业资质人员,在向上述人员支付相应费用后,具有专业资质人员与东方信联公司签订3个月短期劳动合同,但未在东方信联公司实际工作,东方信联公司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在10位东方信联公司在职职工未参加相关考试培训的情况下,正立**公司为上述人员办理了职业岗位资格证书。
在具有专业资质人员符合办理资质续期标准后,正立**公司为东方信联公司办理了安全许可证的延期。
2020年7月10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发布《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通知内容,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核发的建筑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届满的,统一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9月4日,东方信联公司向正立**公司发送《关于资质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协商意见》,要求正立**公司退回相关款项。正立**公司以收取的款项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他人为由拒绝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有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实行从业资格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专业素质,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本案中,东方信联公司与正立**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实质是将具有相应资质人员短期挂靠到东方信联公司名下,为申报建筑工程相关资质使用。东方信联公司和正立**公司的行为已经危害建筑市场秩序,如果东方信联公司在不具备相关资质人员的情况通过委托办理资质的方式办理相关工程资质延续,其工程质量和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故该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合同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确定东方信联公司与正立**公司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协议书》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立**公司向有专业资质人员支付的短期挂靠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东方信联公司向正立**公司支付19万元,现东方信联公司主张正立**公司返还17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东方信联公司为此所受损失亦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东方信联公司与正立**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协议书》无效;2.正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东方信联公司合同款17万元;3.驳回东方信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立**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资质人员相关信息材料,其中涉及18名资质人员的信息表格没有原件,10名技工人员的证件出示原件,上述证据证明17万元系向资质人员支付的费用,不是代理费。东方信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其就正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对于正立**公司提交的18名资质人员的信息表格,因其未出示证据原件,且东方信联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该部分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10名技工人员的证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本案审理结果均无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正立**公司应否返还东方信联公司17万元。正立**公司主张17万元并非合同价款,而是向资质人员支付的费用,因此不应向东方信联公司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资质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东方信联公司向正立**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代理服务费、人员费及业绩费,上述费用共同构成合同价款,合计23.69万元。正立**公司确认收取东方信联公司19万元,东方信联公司在扣除2万元后向其主张17万元,即无论该款项实际用于上述合同价款中的哪个部分,均属于合同价款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在认定《资质委托代理协议书》无效的前提下,判令正立**公司返还其获得的合同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正立**公司主张17万元系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东方信联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正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鑫
书  记  员   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