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六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韩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凯,男,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六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01号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齐朝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云,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也朴,女,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六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信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将本案案由表述为“合同利纷”存在严重错误。六环公司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后变更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但举示的证据是《东方信联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一)》),与合作联营毫无关联。一审法院未厘清六环公司诉讼案由与案件关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实际性质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对东方信联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案由管理及审理要求的规定,属严重程序违法。2.六环公司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东方信联公司无需向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方信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案涉项目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八批(以下简称八批工程)、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六批(以下简称六批工程)、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七批(以下简称七批工程)、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十批(以下简称十批工程)、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室内覆盖大客户新建及整治一期工程(八区)(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的竣工文件,在上述工程竣工文件中,审核定案表详细记载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光环公司,与六环公司无关。同时,六环公司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六环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光环公司的证明就认定六环公司系实际施工方,系属根本性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六环公司与光环公司具有密切联系,且在本案中存在共同利益,光环公司的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不应采信。3.本案核心证据《框架协议(一)》是掩饰欺诈的虚假合同,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东方信联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剥夺东方信联公司合法诉讼权利,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六环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一)》,其合同既不具备签署时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其次,对于案涉项目,东方信联公司与光环公司已签署《东方信联联通覆盖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二)》),且实际施工方也是光环公司。在六环公司与光环公司具备密切关联的情况下,东方信联公司与六环公司不可能也无必要另行签署《框架协议(一)》。再次,经东方信联公司内部核查,针对《框架协议(一)》,从未曾有过内部盖章必备的用章申请及合同申请流程,相关业务负责人也未曾认可该协议。《框架协议(一)》的真实性存在上述众多疑点,故东方信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公章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对合同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仅以肉眼判断就驳回了东方信联公司的鉴定申请,直接剥夺了东方信联公司的诉讼权利。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即便六环公司系实际施工方,案涉工程竣工于2014年末,工程完结请求结算期开始至今已经超过五年,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东方信联公司无需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在未依据法律规定查明竣工期限的情况下即认定案涉工程未超出诉讼时效,系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六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东方信联公司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光环公司辩称,同意六环公司的意见。
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信联公司向六环公司支付欠款970061.6元并支付违约金48503.0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方信联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环公司向法庭出示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与东方信联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框架协议(一)》,载明双方就六批工程、七批工程、八批工程、十批工程、一期工程等工程施工的长期合作达成框架协议。双方确认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为八批工程、六批工程、七批工程、十批工程。该协议载明甲方(东方信联公司)负责协助乙方(六环公司)向用户收取工程款,提供收款账号;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商务、技术支持。乙方负责以甲方的名义与用户签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包合同”)并催收回款;乙方承诺以甲方本地分公司的名义参加本地项目的工程施工等。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合作期限内的所有合作项目全部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关于利润分配,协议约定甲方收取项目施工费总金额的15%作为管理费用,剩余的85%作为乙方的施工费用,甲、乙双方以用户的项目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关于乙方施工费支付,协议约定用户付给甲方项目施工费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相应比例的款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工程费发票。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付款,每延迟付款一个工作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次应付款总额的5%。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框架协议(一)》中约定的用户即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八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同时,双方确认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但是东方信联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其当时的业务负责人陈庆月未经公司审批与六环公司签订,故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公章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东方信联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确由其中标承接,但是实际施工人系本案第三人光环公司而非六环公司,出示的证据为其与光环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二)》。六环公司与光环公司对此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的有效期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自2014年施工并于当年完成,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同时,东方信联公司还出示了案涉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面施工单位处盖有光环公司的公章,东方信联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光环公司而非六环公司。六环公司与光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光环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只是出于该公司有相应资质的考虑,而且建设单位对此并无异议,故不应据此认定实际施工人。光环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案涉工程系六环公司进行施工,应该由其主张相应权利,光环公司对东方信联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无主张的权利。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4年施工完毕并进行审计结算、验收,中国联通分别于2015年2月向东方信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56597元,于2020年6月20日向东方信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248.94元。东方信联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六环公司支付558107.45元。现六环公司认为东方信联公司在收到1141248.94元工程款30日内应该支付其中的85%即970061.6元作为施工费用,由于至今还未支付,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框架协议(一)》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未付款项970061.6元的5%即48503.08元。此外,东方信联公司确认已收到六环公司向其开具的超过97006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2017年5月27日,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六环公司的诉讼主张与东方信联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框架协议(一)》是否真实有效;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六环公司;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东方信联公司认为《框架协议(一)》是其前业务负责人陈庆月未经公司审批的情形下与六环公司签订,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协议的内容能与案涉工程进行对应,且东方信联公司亦在中国联通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5%作为施工费用,同时该协议加盖了东方信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肉眼察看,该合同专用章与东方信联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二)》中的合同专用章并没有明显差异。故一审法院对于东方信联公司对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不是真实的,亦不能就此证明《框架协议(一)》无效,而是属于东方信联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一)》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东方信联公司出示的《框架协议(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光环公司。因为《框架协议(二)》明确约定了有效期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而案涉工程自2014年施工并于当年完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二)》与本案无关。而且光环公司已就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处盖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东方信联公司在中国联通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5%这一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六环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一)》约定,用户付给甲方项目施工费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相应比例的款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工程费发票。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付款,每延迟付款一个工作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次应付款总额的5%。现中国联通于2020年6月20日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141248.94元支付给东方信联公司,且东方信联公司已经收到六环公司向其开具的足额发票,则东方信联公司应该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5%作为施工费,六环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东方信联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六环公司向东方信联公司主张支付施工费97006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其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东方信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六环公司施工费970061.6元并支付违约金48503.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东方信联公司陈述,陈庆月为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主管,并实际经办了案涉项目;东方信联公司认为,陈庆月违反规定签署协议、加盖公章并向六环公司付款,故申请对《框架协议(一)》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并追加陈庆月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各方确认案涉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六环公司是根据《框架协议(一)》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约定就六批工程、七批工程、八批工程、十批工程及一期工程等施工等达成协议,六环公司以东方信联公司名义参与项目工程施工,东方信联公司向六环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技术培训和商务、技术支持,东方信联公司按照项目施工费总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等,上述约定包含挂靠经营、建筑施工等多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统一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本案争议焦点是,针对上述案涉施工项目,六环公司、东方信联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东方信联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框架协议(一)》向六环公司结算剩余施工费用问题,上述案由问题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内容及处理结果。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案由不予调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框架协议(一)》系六环公司、东方信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六环公司有权参照《框架协议(一)》约定向东方信联公司主张结算剩余施工费用。首先,《框架协议(一)》系陈庆月代表东方信联公司签署,并加盖东方信联公司印章,东方信联公司亦确认陈庆月为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主管,并实际经办了案涉项目,故六环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庆月具有代理权,《框架协议(一)》系东方信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框架协议(一)》签署后,东方信联公司在收到中国联通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框架协议(一)》约定向六环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收取了六环公司提供的全部工程款发票,可进一步佐证东方信联公司认可六环公司施工人身份,并同意按照《框架协议(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再次,六环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签单、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与工程施工、验收和结算相关的文件,上述文件有东方信联公司的盖章确认,光环公司作为签字一方亦认可六环公司实际从事并完成了施工项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六环公司依据《框架协议(一)》进行项目施工的事实。最后,东方信联公司提供的与光环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二)》签署时间为2012年,有效期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与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不符,且光环公司亦确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未采信该协议,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形,能够认定《框架协议(一)》系东方信联公司与六环公司签署的事实,六环公司参照该协议约定向东方信联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东方信联公司上诉主张,陈庆月违反规定签署协议、加盖公章并向六环公司付款,并申请对《框架协议(一)》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追加陈庆月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陈庆月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均属于东方信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据此否定《框架协议(一)》的真实性。如前所述,结合案涉证据能够确定《框架协议(一)》的真实性,鉴定申请和追加申请均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各方确认案涉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中国联通向东方信联公司最终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六环公司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东方信联公司关于六环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信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8元,由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王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