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2653号
原告:北京六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01号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齐朝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云,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韩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凯,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也朴,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六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联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云、被告东方信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凯、李婧、第三人光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也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70061.6元并支付违约金48503.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方信联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合作范围:1.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八批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八批工程);2.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六批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六批工程);3、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七批工程施工(以下简称七批工程);4、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十批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十批工程);5、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室内覆盖大客户新建及整治一期工程(八区)工程施工(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约定了双方各自义务、利润分配模式等。上述1-4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审计结算。用户单位中国联通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97845.8元(2015年2月支付656597元、2020年6月支付1141248.94元)。被告于2017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558107.45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1141248.94的85%作为工程款即97006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信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是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真实施工单位,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是案涉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项下的工程,也由第三人实际完成,应由被告与第三人依照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三是无论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框架合作协议真实与否,本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不需要履行相关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环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所述,案涉工程系由原告进行施工,应该由其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六环公司向法庭出示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与东方信联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东方信联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载明双方就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八批(以下简称八批工程)、第六批(以下简称六批工程)、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七批(以下简称七批工程)、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无线网室分新建及整治工程(八区)第十批(以下简称十批工程)、2014年中国联通北京室内覆盖大客户新建及整治一期工程(八区)(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等工程施工的长期合作达成框架协议。双方确认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为八批工程、六批工程、七批工程、十批工程。该协议载明甲方(东方信联公司)负责协助乙方(六环公司)向用户收取工程款,提供收款账号;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商务、技术支持。乙方负责以甲方的名义与用户签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包合同”)并催收回款;乙方承诺以甲方本地分公司的名义参加本地项目的工程施工等。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合作期限内的所有合作项目全部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关于利润分配,协议约定甲方收取项目施工费总金额的15%作为管理费用,剩余的85%作为乙方的施工费用,甲、乙双方以用户的项目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关于乙方施工费支付,协议约定用户付给甲方项目施工费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相应比例的款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工程费发票。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付款,每延迟付款一个工作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次应付款总额的5%。
庭审中,双方确认《框架协议(一)》中约定的用户即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八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同时,双方确认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但是东方信联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其当时的业务负责人陈庆月未经公司审批与六环公司签订,故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东方信联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确由其中标承接,但是实际施工人系本案第三人光环公司而非六环公司,出示的证据为其与光环公司签订的《东方信联联通覆盖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二)》)。六环公司与光环公司对此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的有效期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自2014年施工并于当年完成,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同时,东方信联公司还出示了案涉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面施工单位处盖有光环公司的公章,东方信联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光环公司而非六环公司。六环公司与光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光环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只是出于该公司有相应资质的考虑,而且建设单位对此并无异议,故不应据此认定实际施工人。光环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案涉工程系六环公司进行施工,应该由其主张相应权利,光环公司对东方信联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无主张的权利。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4年施工完毕并进行审计结算、验收,中国联通分别于2015年2月向东方信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56597元,于2020年6月20日向东方信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248.94元。东方信联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六环公司支付558107.45元。现六环公司认为东方信联公司在收到1141248.94元工程款30日内应该支付其中的85%即970061.6元作为施工费用,由于至今还未支付,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框架协议(一)》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未付款项970061.6元的5%即48503.08元。此外,东方信联公司确认已收到六环公司向其开具的超过97006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2017年5月27日,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六环公司的诉讼主张与东方信联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框架协议(一)》是否真实有效;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六环公司;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东方信联公司认为《框架协议(一)》是其前业务负责人陈庆月未经公司审批的情形下与六环公司签订,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协议的内容能与案涉工程进行对应,且东方信联公司亦在中国联通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5%作为施工费用,同时该协议加盖了东方信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肉眼察看,该合同专用章与东方信联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二)》中的合同专用章并没有明显差异。故本院对于东方信联公司对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不是真实的,亦不能就此证明《框架协议(一)》无效,而是属于东方信联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框架协议(一)》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东方信联公司出示的《框架协议(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光环公司。因为《框架协议(二)》明确约定了有效期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而案涉工程自2014年施工并于当年完成,因此本院认为《框架协议(二)》与本案无关。而且光环公司已就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处盖章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东方信联公司在中国联通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5%这一事实来看,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六环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框架协议(一)》约定,用户付给甲方项目施工费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相应比例的款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工程费发票。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付款,每延迟付款一个工作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次应付款总额的5%。现中国联通于2020年6月20日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141248.94元支付给东方信联公司,且东方信联公司已经收到六环公司向其开具的足额发票,则东方信联公司应该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5%作为施工费,六环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东方信联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六环公司向东方信联公司主张支付施工费97006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其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六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费970061.6元并支付违约金48503.08元。
如被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8元(原告北京六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 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紫淇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