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韩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琴,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东方公司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东方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东方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所指向的是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东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东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