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858号
原告:安徽义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8143017N。
法定代表人:文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SOHO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30013623。
法定代表人:何春水,总经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原告安徽义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2019年4月16日,原告安徽义宏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义宏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义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岿
人民陪审员 鲁良宝
人民陪审员 陶 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冉
书 记 员 陈 新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