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宏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义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1551号

原告:***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8143017N。

法定代表人:文义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大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S0H0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30013623。

法定代表人:何春水。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被告: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住所地芜湖弋江区长江南路**

负责人:黄维群。

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婷,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建设有限公司诉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第三被告将芜湖市高新区公共租赁房及廉租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两被告施工。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2013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升降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地、地点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第一、第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544495元。塔吊、施工升降机没有拆除并继续使用,后陆续拆除部分塔吊,截止2020年4月17日被告共欠租赁费3160466.14元。此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现依法诉求: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3160466.14元(截止到2020年4月17日):2、第三被告在所欠第一、第二被告租赁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单位主张租赁费。我单位已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不欠两被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第三被告将芜湖高新区公共租赁房及廉租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施工。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14台自升式塔吊给第一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使用、进出场费根据楼层确定、独立高度按13000元/月/台计算、每增加一个标准节或附墙按450元/月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次月付清上月租赁费等条款。2013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3台升降机给第一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使用、月租金9000元/台、进出场费25000元/台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塔吊及升降机。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第一被告欠原告3、4、12、13号楼升降机租赁费1051866.67元(已扣除每年春节优惠15天租金56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第一被告欠原告1、2、3、6、7、10、11、13、14、16、19号楼塔吊租赁费1997571.67元(已扣除每年春节优惠15天租金55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塔机、升降机租赁费总计3049438.34元。

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塔吊、升降机租赁费原告已与第一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详见本院(2017)皖0203民初3526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结算单、交接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结算单、交接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工程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建,本院对原告诉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被告欠付第一、第二被告租赁费,本院对原告诉求第三被告在欠付租赁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宏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049438.34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84元,由原告负担1127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负担30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红霞

人民陪审员  钱巧云

人民陪审员  赵德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丹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