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875号
原告:***,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30733951Q,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星湖街区A区21幢。
法定代表人:顾能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林,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经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原告***同意追加***为被告。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70019.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经人介绍,原告***跟随被告***做小工,从事道路相关建设工程工作。2016年被告中兴建设公司承接了中国铁建港航局镇江新民洲第二期工程,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地做小工。2016年6月12日上午6时前后,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原告站到铲车上清理搅拌机输送带上的垃圾,原告不慎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医疗费8291.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70019.4元。
被告中兴建设公司辩称,装载机的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医嘱及记录;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01元、护理费178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应按69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按农村人口的收入水平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由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人员指定,已超出了被告***安排的范围,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兴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装载机上工作时受伤,应由装载机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应当有相关医嘱及记录加以印证。本院认为,相关发票载明的时间及项目与原告受伤时间、伤情等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
2.原告提交的如皋市石庄镇思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外出务工的事实。被告中兴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对于原告的情况知悉了解,作出的《证明》可以反应原告的生活工作情况,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思江村村民。进城务工多年。2014年、2015年前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被告***安排下从事相关建设工程的小工工作。被告中兴建设公司通过被告***召集工人进行劳务工作多年。2016年被告中兴建设公司承接了中国铁建港航局镇江新民洲第二期工程码头场地建设工程,由被告***召集原告等在内的工人负担场地清理等工作。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将工人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按每人5-6元收取相关费用后,再将相应工资发放给原告等。就涉案工作,约定原告每日工资100元,住宿由被告***安排。日常工作中,被告***按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要求安排人员至工作现场,具体工作内容由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根据当日现场情况安排、指定。
2016年6月12日早晨6时前后,因需清理高空传送带上的残余混凝土,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原告站在装载车的铲斗中,由装载车驾驶员操作升起铲斗,将原告送至传送带附近,清理完毕铲斗降下过程中,原告从铲斗内摔落至地面受伤。装载车非被告中兴建设公司所有、装载车驾驶员非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马尾神经综合症;腰1-4椎体横突骨折;尾1、2椎体骨折;左小指伸屈肌腱断裂;左小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半脱位;颈6棘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10);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撕裂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内容一致。2017年2月3日,原告因腰背部疼痛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7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检查。因治疗产生医疗费7883.9元。被告中兴建设公司指派人员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支付伙食费及营养费1701元。出院后,被告***指派人员对原告进行日常护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外力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其损伤最终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与营养期均为9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8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在2014年、2015年前后,至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被告***承接各类工程后直接指示工作范围或指示原告***按发包方安排从事小工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工资,虽形式上被告***非劳务服务的直接接受方,但系劳务活动的实际受益者是实质上的劳务接受者,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指示原告***至涉案工地工作,未与分包方即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就工作内容明确约定,默认由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对工作范围、内容直接指示原告***;未就相关安全操作事项进行告知或培训,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通常情况下按要求从事相应的工作不具有可责性,但是存在显而易见的安全隐患情况下(即违反常规操作站立于装载机铲斗内从事高空作业),仍继续工作系对自身安全的漠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且在涉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其现场管理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指示原告***从事高危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均认为,原告***受伤系因装载机驾驶员操作不当引发,应由相应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护理费系指被侵权人因伤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产生的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由被告***指派人员照顾至生活自理,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548元,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701元),故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虽其已超出退休年龄,但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告***确从事与身体状况相当的工作,故予以支持。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系因在案件审理中产生的费用,故按诉讼费用处理。
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其具体伤情,对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原告个人支付的部分认定为7883.9元;
2.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主张、年龄、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113280元(47200元/年×12年×0.2);
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主张认定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
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酌定6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5763.9元。由被告***、中兴建设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6611.12元。结合被告的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4611.12元;
二、被告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负担830元,由被告***、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艳超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嘉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天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