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91民初1101号
原告: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星湖街区A区21幢。
法定代表人:顾能泉,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王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富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理,董事长,未到庭。
破产管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焱、张俊翔,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王倩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张俊翔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仇春焱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619056.45元的债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28日,被告承建的“南通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污水连接管及泵站工程B标”中的管道、土方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经原告施工,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2014年审核后,原告施工部分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得2246595.41元,被告累计支付165万元,余款未付。2016年2月7日,被告再次与原告核对账目,由认可了两笔应付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支付。现被告已经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故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欠款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交工程费汇总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分包施工结算审计及欠付工程款具体情况,本案中工程汇总表形成需核实工程总包分包及审计的具体情况才能予以确定,原告对其诉请尽充分举证的责任,同时根据市政公司破产清算案审计机构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市政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顾能泉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且支付工程款项存在未明确工程名称的混乱情形,因此仅凭原告现有举证无法证明案涉工程项下欠款情形;2、根据财务凭证显示自2014年元月之后即李兆理签字时间之后,存在两笔市政公司向顾能泉支付款项的情形,一笔为2014年1月31日付款10万元,一笔为2015年2月28日付款5万元。
原告中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单项工程费汇总表、部分结算明细、进账单3张;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2份。本院就案件事实找南通开发区建设局工作人员、李兆理、顾能泉、顾永平、顾春燕等进行调查,形成相应笔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南通开发区档案馆调取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案、造价审定单等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举证的2014年1月31日的10万元记账凭证,被告陈述在2014年1月份双方形成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该记账凭证中的10万元,但原告认为该10万元已经计算在汇总表中的165万元已付款中。从该记账凭证所附的领用单来看,该10万元是原告公司财务顾春燕在2014年1月28日领取的支票。本院就此也向顾春燕了解情况,顾春燕向本院提供了当时领取支票后手写的相关记录,并反映在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形成了案涉汇总表,并且同日顾春燕在被告公司处领取了10万元支票,并在次日将10万元款项入账到原告公司,并且顾春燕手写的记录中载明“2014.1.29付到10万,2014.1.28工程结账欠我公司596545.4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首先,顾春燕作为被告公司领取10万元的领取人,其向本院提供了当时亲笔手写的记录,并对该记录进行了解释,其反映的情况可信度比较高;其次,从记录上可以看,原、被告是在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如原、被告当天结算并且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0万元,该10万元包含在165万元的已付款中明显更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举证的2014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中的10万元应包含在汇总表中载明的165万元已付款之中。
根据原、被告对于双方举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9月4日,被告市政公司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发区总公司将南通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污水排江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后被告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中兴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
2014年1月,原、被告形成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港口工业三区污水连接管及泵站工程B标-分包(中兴建设),工程总金额为2599092.52元,但要扣除防腐材料38929.91元,建管费7213.27元,另外原告陈述还要扣除12%的管理费(含税金),故应付工程款2246595.41元,已付1650000元,还需支付596545.45元。此外,该汇总表在2016年2月7日被告公司李兆理还手写了“窦建欠电费12511元,黄宏志欠挖机费10000元,转中兴公司往来”,上述两笔款项原、被告确认由被告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2015年2月28日的记账凭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陈述认可该5万元抵扣本案的工程款,但该5万元由张亚忠代收,其与张亚忠的往来可以自行进行结算。
2017年2月7日本院受理被告市政公司破产清算案,指定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为市政公司企业管理人。对案涉债权原告向市政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市政公司管理人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案涉南通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污水排江管道工程实际上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原告中兴公司施工,现原告已按被告市政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关施工内容,且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在2014年1月结算所形成的汇总表可以显示,案涉六个项目合计2599092.52元,扣除第六项防腐材料38929.91元和建管费7213.27元后,计算得出的数额为2552949.34元,再扣除12%的管理费得到的数额为2246595.41元,再扣除已付的1650000元,得到数额为596595.41元,现原告认可按照汇总表上载明的596545.45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付款50000元,故再减去50000元得到546545.45元。最后在2016年2月7日,被告认可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窦建所欠电费12511元和黄宏志所欠挖机费10000元,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69056.4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9056.45元;
二、驳回南通中兴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