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4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30733951Q,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街区A区21幢。
法定代表人:顾能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朗坤,男,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朗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减少50601.6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导致石朗坤发生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装载机的驾驶员,在一审期间,中兴建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装载机所在单位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1、石朗坤是农村户籍,其未能提供在受伤前在城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且其责任田尚在。一审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石朗坤年事已高,一审判决支持其240天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兴建设公司已承担了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应由石朗坤承担20%。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没有到现场指挥石朗坤工作,现场工作是由中兴建设公司的杨姓工作人员指派的,传送带上的清理也超出了***工作的安排,所以石朗坤伤害赔偿应当由中兴建设公司来承担;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装载机的驾驶员以及装载机的所有人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石朗坤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石朗坤认为没有必要追加驾驶员和车主作为本案当事人进行诉讼;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石朗坤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是合法有据。
石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兴建设公司和***连带赔偿损失17001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朗坤系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思江村村民,进城务工多年。2014年、2015年前后,经人介绍与***相识,在***安排下从事相关建设工程的小工工作。中兴建设公司通过***召集工人进行劳务工作多年。2016年中兴建设公司承接了中国铁建港航局镇江新民洲第二期工程码头场地建设工程,由***召集石朗坤等在内的工人负担场地清理等工作。中兴建设公司将工人工资发放给***,***按每人5-6元收取相关费用后,再将相应工资发放给石朗坤等。就涉案工作,约定石朗坤每日工资100元,住宿由***安排。日常工作中,***按中兴建设公司的要求安排人员至工作现场,具体工作内容由中兴建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根据当日现场情况安排、指定。
2016年6月12日早晨6时前后,因需清理高空传送带上的残余混凝土,中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石朗坤站在装载车的铲斗中,由装载车驾驶员操作升起铲斗,将石朗坤送至传送带附近,清理完毕铲斗降下过程中,石朗坤从铲斗内摔落至地面受伤。装载车非中兴建设公司所有、装载车驾驶员非中兴建设公司工作人员。
石朗坤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马尾神经综合症;腰1-4椎体横突骨折;尾1、2椎体骨折;左小指伸屈肌腱断裂;左小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半脱位;颈6棘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10);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撕裂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内容一致。2017年2月3日,石朗坤因腰背部疼痛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7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石朗坤多次至医院门诊检查。因治疗产生医疗费7883.9元。中兴建设公司指派人员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支付伙食费及营养费1701元。出院后,***指派人员对石朗坤进行日常护理。
一审审理中,经石朗坤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石朗坤因外力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其损伤最终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与营养期均为9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石朗坤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定残之日石朗坤年满6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石朗坤在2014年、2015年前后,至***处从事小工工作,***承接各类工程后直接指示工作范围或指示石朗坤按发包方安排从事小工工作,并向石朗坤支付工资,虽形式上***非劳务服务的直接接受方,但系劳务活动的实际受益者是实质上的劳务接受者,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指示石朗坤至涉案工地工作,未与分包方中兴建设公司就工作内容明确约定,默认由中兴建设公司对工作范围、内容直接指示石朗坤;未就相关安全操作事项进行告知或培训,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石朗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石朗坤作为劳务提供者,在通常情况下按要求从事相应的工作不具有可责性,但是存在显而易见的安全隐患情况下(即违反常规操作站立于装载机铲斗内从事高空作业),仍继续工作系对自身安全的漠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发生的过错,对于石朗坤的损失酌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中兴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且在涉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其现场管理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指示石朗坤从事高危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朗坤主张的护理费,中兴建设公司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由***指派人员照顾至生活自理,故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石朗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548元,中兴建设公司在石朗坤住院期间已支付1701元,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石朗坤主张的误工费,虽其已超出退休年龄,但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石朗坤确从事与身体状况相当的工作,予以支持。石朗坤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朗坤主张的鉴定费,系因在案件审理中产生的费用,故按诉讼费用处理。
根据石朗坤的主张,结合其具体伤情,对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石朗坤个人支付的部分认定为7883.9元;
2、残疾赔偿金:结合石朗坤的伤情、主张、年龄、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113280元(47200元/年×12年×0.2);
3、误工费:结合石朗坤的伤情及主张认定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
4、交通费:结合石朗坤的治疗次数,酌定6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5763.9元,由***、中兴建设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6611.12元。对于石朗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由***及中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朗坤124611.12元;二、中兴建设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石朗坤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中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装载车是中兴建设公司向扬州广陵区新坝一方货物装卸服务部租赁的,主要用于现场装卸砂石等货物。
石朗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0日颁布的《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中有关规定变更其向中兴建设公司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对石朗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否需要追加装载车车主扬州广陵区新坝一方货物装卸服务部及装载车驾驶员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石朗坤从2014年、2015年前后开始经人介绍,即在***安排下从事相关建设工程的小工工作,***向石朗坤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与石朗坤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在承接了中兴建设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承建的镇江新民洲第二期工程码头场地建设工程中有关劳务分包工作后,其职责是安排石朗坤等在内的工人负担上述工程场地清理等工作。2016年6月12日中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石朗坤站在装载车的铲斗中,由装载车驾驶员操作升起铲斗,将石朗坤送至传送带附近,清理完毕铲斗降下过程中,石朗坤从铲斗内摔落至地面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石朗坤受伤存在过错,应对石朗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发生的过错,确定***对石朗坤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装载车是扬州广陵区新坝一方货物装卸服务部出租给中兴建设公司,案发当日,也是中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调动装载车,指派石朗坤站在装载车的铲斗中对传送带上的残余混凝土进行清理的。因此,无论当天的清理工作的安排、装载车的使用,还是最后石朗坤从铲斗内摔落至地面受伤,均与扬州广陵区新坝一方货物装卸服务部无关。此外,***及中兴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装载车驾驶员对造成石朗坤摔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及中兴建设公司要求追加装载车车主扬州广陵区新坝一方货物装卸服务部及其驾驶员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兴建设公司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石朗坤明确表示不需要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0日颁布的《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中有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南通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道骏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黄 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