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杏民初字第01018号
原告王文建,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张存栓,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姚亮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晓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赵林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建与被告张存栓、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建、被告张存栓及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静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建诉称,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被告张存栓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王文建发生碰撞,致王文建身体多次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存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足趾远节趾骨折、右侧第2-6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固定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财产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43579.67、误工费81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病例复印费30元、定期复查费3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00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848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存栓及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公司将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被告张存栓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你,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王文建发生碰撞,致王文建身体多次受伤、车辆受损。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存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文建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足趾远节趾骨折、右侧第2-6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固定术。原告伤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处。
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张存栓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下的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例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2364元由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表示同意;对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9403.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出院通知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陪侍费及误工费应赔偿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误工费证明,证明误工费的依据;
证据二劳务合同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是事实,误工工资是事实。
证据三、陪付人员误工费证明,证明护理费的依据;
证据四、电动车收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形式不认可,没有乙方的盖章,工资单没有财务章,也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费按相关规定同意支付其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存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钰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下的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例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2364元由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表示同意;对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9403.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表示同意。各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600元,有误工费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除陪付人员误工费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5元计算25元1人为1875元。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无证据佐证,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52721.8元、共计120500元。
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例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2364元、误工费28878.2元,计57557.87元由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52721.8元、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建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例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8878.2元,计57557.87元由
三、驳回原告王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4元,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沛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