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5执25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住所地小店区学府街126号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保龙,理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店区学府街122号凯通大厦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亮节。
被执行人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店区黄陵街办北畔村路南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文朝。
被执行人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店区南中环街200号际馨苑1幢1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兵河。
被执行人潘文朝,男,1963年12月28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钟生,男,1964年07月24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韩兵河,男,1963年11月14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张月,女,1989年10月09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潘桂云,女,1958年02月06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韩兵臣,男,1955年04月16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杨金花,女,1966年03月30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韩军,男,1982年06月30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姚亮节,男,1972年10月06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薛贵卿,女,1971年11月03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张月、潘桂云、韩兵臣、杨金花、韩军、姚亮节、薛贵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晋0105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5元及利息320599.9元,并支付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本金人民币29999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5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负担。
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张月、潘桂云、韩兵臣、杨金花、韩军、姚亮节、薛贵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进行了网络查控,但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已执行到位663052.04元;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韩兵河名下车牌号为×××的迷你牌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潘桂云名下车牌号为×××的雅阁牌汽车与×××的北斗星牌汽车两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韩军名下车牌号为×××昌河牌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姚亮节名下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与×××的别克牌汽车两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薛贵卿名下车牌号为×××的雅阁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控制,暂不具备查封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张月、潘桂云、韩兵臣、杨金花、韩军、姚亮节、薛贵卿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针对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已现我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且对我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张月、潘桂云、韩兵臣、杨金花、韩军、姚亮节、薛贵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张月、潘桂云、韩兵臣、杨金花、韩军、姚亮节、薛贵卿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福臣
审判员 李雪菲
审判员 陈 明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