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215号。
负责人赵林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建,太原恒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张存栓。
委托代理人郝晓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22号凯通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姚亮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晓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建、原审被告张存栓、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旭杰,被上诉人王文建,原审被告张存栓、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张存栓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王文建发生碰撞,致王文建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文建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文建右锁骨骨折、右足趾远节趾骨折、右侧第2-6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2014年4月28日,王文建在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固定术。王文建伤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处。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张存栓驾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审庭审中,各方对王文建诉求的赔偿项下的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例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2364元由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文建表示同意;对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9403.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存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原审庭审中,各方对王文建诉求的赔偿项下的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例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2364元由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文建表示同意;对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9403.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表示同意。各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王文建主张的误工费81600元,有误工费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除陪侍人员误工费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5元计算25天1人为1875元。
王文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无证据佐证,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文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52721.8元、共计120500元。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例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2364元、误工费28878.2元,计57557.87元由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文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52721.8元、共计120500元;2、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文建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例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8878.2元,计57557.87元;3、驳回王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我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文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为293天。被上诉人王建文月工资为34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建文的误工费最多为33206.7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81600元。与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支持到2016年4月25日,明显与事实不符,有悖法律的基本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984.9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文建辩称,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存栓、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误工费应按照误工时间和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应赔偿多少。上诉人认为王文建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93天,被上诉人王文建的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应为33206.7元,一审判决认定王文建的误工费为81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文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52721.8元,共计120500元”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文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33206.7元,共计100984.9元”;
三、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文建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历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8878.3元,共计57557.87元”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文建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历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679.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云英
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
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