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1639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王军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男,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住山西省侯马市建北街****楼****。
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凯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姚亮节。
被告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办北畔村路南东街**>
法定代表人潘文朝。
被告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
法定代表人韩兵河。
被告姚亮节,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薛贵卿,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潘文朝,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钟生,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韩兵河,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杨金花,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张月,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韩军,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潘桂云,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韩兵臣,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男,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12月31日,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的《保证合同》;与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年并成农信特字第2016123101号的《特别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99999.5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息8.7%按年息计算;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对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贷款到期后产生的利息。同时原告也请求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代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但上述被告人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5元,利息320599.9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自2018年2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经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五角(小写)RMB2999999.5元;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续贷通;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以下5.1.1项执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年利率为8.7%;本合同项下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亮节)在借款人一栏盖章、签字捺印并加盖名章,贷款人栏加盖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栏李守谦签字并加盖名章。2016年12月31日,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五角;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最后一期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两份合同均有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李守谦在贷款人一栏盖营业部章、签字并加盖名章,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文朝、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兵河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捺印并加盖名章。原告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显示借款人、借款金额、贷款方式、日期、结息方式、月利率等;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章,并有上述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加盖名章。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甲方)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年并成农信特字第2016123101号《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6年12月31日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特别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玖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五角;甲方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在甲方一栏签字捺印,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乙方栏盖章,李守谦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签字并加盖名章。被告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以特别担保合同的甲方及家庭成员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利息2025.01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收到主要内容为“贵单位尚有贷款本金贰佰玖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五角未归还,将于2017年12月27日到期”的《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亮节在回执借款人、签收人栏盖章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特别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借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999999.5元,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故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5元。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利息2025.01元,应当予以核减,故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2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320599.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被告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与原告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故被告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对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该四名被告以特别担保合同的甲方及家庭成员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未明确主债权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四名被告的保证期间应截止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应对上述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5元及利息320599.9元,并支付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本金人民币29999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5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云翔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鑫云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亮节、薛贵卿、潘文朝、王钟生、韩兵河、杨金花、张月、韩军、潘桂云、韩兵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鹏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