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1550号
原告:王文建,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张存拴,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22号凯通大厦8层803室。
法定代表人:姚亮节,总经理。
被告张存拴、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215号。
负责人:赵林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女,该单位法务人员,住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
原告王文建与被告张存拴、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世装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建,被告张存拴、横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任鹏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8227.38元;2、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张存拴驾驶晋A6A46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王文建发生碰撞,致王文建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存拴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术后患肢不能持重,不能再从事原持重类工作,停发工资,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张存拴、横世装饰公司辩称,张存拴在工作期间发生该事故,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横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上班原因不明,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护理人员与两个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系不合法,2016年4月、5月陪护人员有工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太平洋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第一次诉讼赔偿中已将医疗费限额用尽,故保险公司不再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对误工、护理、交通费应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存拴驾驶被告横世装饰公司所有的晋A6A46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敦化北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文建发生碰撞,致王文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存拴系被告横世装饰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发生该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原告入住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
原告就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山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1、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驳回王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文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52721.8元,共计120500元”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文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33206.7元,共计100984.9元”;3、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文建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历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8878.3元,共计57557.87元”为“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文建医疗费240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病历复印件30元、复查费398元、交通施救费150元、车辆信息采集费2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679.6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4月26日,原告王文建以“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4月28日行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消肿对症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
现原告王文建就后续治疗费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对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被告张存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横世装饰公司赔偿。
2、关于对原告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因该伤情继续就医,对原告后续发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用13842.38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诊疗建议需休息时间,考虑因原告从事机械维修工作,酌情认定误工期间2个月,以其月工资标准3400元计算误工费为6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女儿王智金进行陪护16天,其提供陪护人员误工实际扣发工资证据不足,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942.5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期间20天计算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6384.8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文建后续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384.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042.5元,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3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王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文建负担117元,被告山西横世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段英凤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