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5033南通开发区新开镇玉霞水泥销售点与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4民初5033号

原告:南通开发区新开镇**水泥销售点,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经营者:周**,女,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南通市人,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培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开发区新开镇**水泥销售点(以下简称**销售点)与被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6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承建南通汽车客运东站工程,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黄沙。后原告根据被告工地负责人熊堃的指示,向客运东站工地及原告承建的另一处南通中南城工地供应了价值134065元的水泥、黄沙。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久拖不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华中公司辩称:原告所售水泥、黄沙系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美智庭公司)购买,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由案外人熊堃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华中公司南通汽车客运东站项目部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黄沙的事实。

2、案外人熊堃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原告向南通汽车客运东站项目供应水泥、黄沙合计121635元;向南通中南城项目供应水泥、黄沙合计12430元。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外,尚欠84065元。

被告质证认为:我公司未出具南通汽车客运东站项目部公章,亦未承建南通中南城工程,熊堃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南通汽车客运东站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美智庭公司,原告明知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美智庭公司,应向美智庭公司主张货款。

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及内部分包合同,证明其承包南通汽车客运东站工程后,已将该工程转包给美智庭公司。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华中公司与南通市交通综合枢纽站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交通公司将南通汽车客运东站二期A5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华中公司。同年11月1日,被告华中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美智庭公司海门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南通汽车客运东站二期A5室内装饰工程所有施工事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按工程总造价2%的承包利润。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熊堃订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美智庭公司南通分公司装修的长途汽车站工程供应水泥、黄沙。熊堃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华中公司南通汽车客运东站项目部公章。后原告根据熊堃指示,向南通汽车客运东站工地及南通中南城工地供应水泥、黄沙,熊堃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分别记载了两处工地的货款金额,合计134065元。后熊堃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购买材料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中公司已将南通汽车客运东站工程转包给美智庭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应当证明熊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对华中公司的表见代理。

熊堃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并出具结算单,后又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无论在订立合同前,还是在订立合同时,抑或在实际履行中,熊堃均未以被告华中公司名义从事交易,其行为不构成对华中公司的职务代理。

熊堃持华中公司南通汽车客运东站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效力。首先,原告与熊堃订立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为美智庭公司南通分公司,由此表明,在订立买卖合同前,原告已知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熊堃虽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华中公司南通汽车客运东站项目部公章,但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为长途汽车站装修工程,而熊堃出具结算单中,包含了南通中南城工地的欠款,客观上亦不具备代表华中公司的表象;其次,华中公司南通汽车客运东站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一个部门,并非当然具有代表华中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结算账目的权限和资格,原告作为专业的建材供销企业,未严格审核南通汽车客运东站项目部是否具有被告华中公司的授权;在协议约定的买受人与项目部公章主体明显矛盾的情形下,未审慎核实交易对象;在与案外人熊堃订立协议并受其指示交付货物过程中,未认真审核熊堃的身份、是否具有华中公司的授权,具有重大过失。

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华中公司并非案涉买卖行为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开发区新开镇**水泥销售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计951元,由原告南通开发区新开镇**水泥销售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嘉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