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02民初46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徐振业,经理。
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假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业,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352.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南通汽车客运东站装饰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原告按照***的要求到上述工地施工。2013年12月29日晚,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一起聚餐,后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安排车辆送原告等人回家。在行驶途中车门突然打开致使原告摔下车辆受伤。现经医院治疗原告已经基本痊愈,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仅收到***给付的10000元,三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提出的,而不是根据劳动关系。因此,只有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发生的损害才有可能向雇主请求赔偿。根据原告诉状的事实及理由及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发生于下班之后去吃饭的路上,即使该行为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也与人身损害毫无关系,因为上下班途中仅在工伤认定作为依据,因此本案,雇主不承担责任。其次,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也系被告美智庭公司发包的班组老板被告***雇佣。被告美智庭公司作为具有装修经营主体的独立法人,即使出现连带赔偿责任,也仅限于有经营主体资格的被告美智庭公司,被告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2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报告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南通汽车客运东站装饰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部分的项目分包给被告***。2013年12月20日,被告***联系原告***,让其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2月29日,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通知***安排手下工人聚餐,并安排了一辆面包车接送工人。当晚19时左右,原告***等人吃完饭后坐上该面包车,车辆行驶到崇川区崇川路和盘香沟路路口拐弯的过程中,面包车后门突然打开,坐在车子后面的原告就从车子上摔了下去,事发后原告没有感觉异常。后原告到达公交站点坐48路公交车回到张芝山时发觉身体不对劲,去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发现肋骨骨折。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入住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四肋骨骨折,头面部挫伤,行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固定术+喙锁韧带修补术,于2014年1月9日出院。2014年11月10日入住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3日出院。
2014年12月1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70日。
本院认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组织工人参加聚餐,并安排了车辆接送,但因为车辆的安全隐患,造成原告***的受伤,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9386.2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938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原告共住院13天,本院认定为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950元(85元/天×70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3500元/月×5月)。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以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医药费193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9474.2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9474.23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予以赔偿,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9474.23元。
二、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公告费7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67元,由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唐文新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