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04民初3857号
原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76853975J,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江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011722J,住,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区发星港苑**楼**/div>
法定代表人:DIREKVINICHBUTR。
诉讼代表人: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申报的2104560.61元债权为优先受偿的债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己作出(2018)苏0404民初1318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4155.5元,并以18541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调解书业己生效。生效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法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但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将原告对被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2018)苏0404民初1318号调解书约定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9年2月1日,故原告行使优先权期限应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苏0404民初1318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优先权;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早就于2012年竣工,原告在申报债权之前早就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起算,故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之日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之日,并非原告所理解的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日期。故被告确认原告债权为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常州凯纳华侨城五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4772936元,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所完工程量总价的75%,经业主收房验收后付至工程量总价的85%,在应交付房90%以上的业主验收签字后支付至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后的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两周内支付。2012年12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工程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14年11月。
另查明,针对原告诉被告及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30日,本院出具(2018)苏0404民初13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115.5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最后支付时间为质保期结束后两周内,原告认可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14年11月,故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最迟时间为2014年11月之后的两周内,原告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上述时间起六个月内进行主张。原告现主张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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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