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2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红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徐振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振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培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智庭南通分公司)、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庭公司)、南通华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中公司对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虽然三方协议约定了华中公司代扣代付义务的履行条件,但汽车东站项目已于2014年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三方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23日,华中公司迟迟不审计、不与南通市交通综合枢纽站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结算并主张工程款,也不与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结算,阻却履行条件的成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履行代扣代付义务的条件早已成就。二、特地公司与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已就供货进行结算,确认了货款数额,后三方协议签订时,华中公司对该货款数额也明知,且确定了华中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故三方建立了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无名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华中公司应承担资金流失的补充赔偿责任。三、盛日松等39人的工资报酬应由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支付,与华中公司无关,华中公司不应连带支付,即使连带支付,也是因华中公司本身非法转包行为所致,该笔款项不属于向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华中公司承担责任后即便可以向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追偿,也是属于华中公司与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要与工程款抵销,也应通知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但到目前为止,华中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
华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
审应依法驳回特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华中公司向特地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华中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款,二是华中公司在欠付美智庭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特地公司支付货款。案涉纠纷发生时,华中公司对美智庭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不存在结欠,所以代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因此华中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未应诉答辩。
特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华中公司共同支付特地公司货款341835.2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3518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12月17日,特地公司(乙方)与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特地牌抛光砖分别计287118元(19.5元/片×14724片)、34320元(19.5元/片×1760片),加工费另计;2、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由于乙方原因改变运输方式,额外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反之由甲方承担增加的运输费用;3、货款结算按最终实际的供货量为准,结算单价不变;4、如发生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等。
2014年3月10日,特地公司与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签订《南京美智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供货结算单》,经结算,应付款合计341835.2元(供货319098元+加工费20437元+其他2300.2元)。
2014年7月23日,特地公司(丙方)与美智庭公司(乙方)、华中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三方一致确认《销售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乙方和丙方,《销售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由乙丙方享有并且承担,与甲方无关;2、甲方同意在收到建设方工程结算款后,在甲方应付乙方的结算款内,按照乙、丙方的结算单所确定的结欠货款金额,为乙方向丙方代付货款等。
特地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华中公司(甲方)、美智庭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建筑工程内分包合同》并附《项目效益承包财务管理协议》、《工地质量、安全、消防责任、文明生产协议书》,约定:1、甲方与交通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乙方全面负责南通汽车客运东站二期A5室内装饰工程范围内一切施工事务;2、乙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支付承包利润;3、工程竣工经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审核后,开出审计书,工程款全部到账并扣除乙方所有的费用,根据利润分配方式结清;4、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协议、付款等乙方均需南通区域总经理陆卫星签字方可生效等,合同附件同时就税金、代付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后经南通市审计局通审开结[2016]120号工程结算核定单确定,南通汽车枢纽东站二期A5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单位(华中公司)送审金额4005639.76元、建设单位(交通公司)送审金额3419633.61元,该局审计核定金额为3077234元(包含施工用水电费,建设单位在财务决算时扣除罚款46420.29元)。
交通公司共向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709266.67元,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支付320821.12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320821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321642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12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962463.36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463519.19元,其中2014年7月23日前共支付2245747.42元,之后入账463519.19元。但华中公司尚未与交通公司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建筑工程内分包合同》签订后,华中公司经美智庭公司陆卫星确认,就南通汽车客运东站二期A5室内装饰工程共计向美智庭公司支付工程款2113846.12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支付24568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29.2万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5928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55297.12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878069元(860069元+18000元)。
又查明,盛日松等39人以“汽车东站工程已于2014年2月竣工交付,但美智庭南通分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盛日松等39人与华中公司、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劳动争议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220-258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美智庭南通分公司支付盛日松等39人剩余报酬共计1006760元,美智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华中公司就其中的79848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盛日松等39人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华中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南通市崇川区财政局账户支付810948元(华中公司自述差额12468元为执行费用)。
庭审中,华中公司主张向美智庭公司累计支付3086253.82元,除前述工程款、工人工资外,另含代交税金、审计费、管理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经与特地公司结算确认尚欠货款341835.2元,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特地公司可随时要求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律师费1万元是特地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也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特地公司要求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特地公司与美智庭公司、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华中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但该代扣代付义务的履行以“华中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结算款后”、“在华中公司应付美智庭公司的结算款内”、“按照结算单所确定的结欠货款金额”为限制条件。本案中,截至2014年7月23日《协议书》签订时,华中公司收到交通公司工程进度款2245747.42元,其向美智庭公司支付工程款2113846.12元。在华中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盛日松等39人支付报酬前,华中公司收到的工程进度款曾略大于该公司实际支付给美智庭公司的工程款,但此阶段华中公司与建设方交通公司尚未结算,与美智庭公司亦未结算。在未经结算时,华中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额度范围不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华中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结算款后”、“在华中公司应付美智庭公司的结算款内”限制条件,故华中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盛日松等39人支付劳动报酬,并不违反该公司对特地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截至本案诉讼,华中公司仍未与交通公司结算,且华中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709266.67元小于华中公司向美智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律师费亦非结算单所确定的结欠货款金额,故特地公司主张华中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对特地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美智庭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美智庭公司南通分公司、美智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地公司货款341835.2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351835.2元;二、驳回特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特地公司、华中公司均确认南通市审计局的通审开结[2016]120号工程结算核定单形成于2016年。关于未能与交通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的原因,华中公司表示系因双方对扣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中公司履行代扣代付义务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特地公司与美智庭公司、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及本案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特地公司与美智庭公司,华中公司仅负有代扣代付义务,且协议书约定华中公司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是在其收到建设方工程结算款之后,并且在其应付美智庭公司的结算款范围之内。目前情况下,华中公司履行代扣代付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具体体现在:一、一审查明,南通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于2016年出具了工程结算核定单,审计核定金额为3077234元,但因华中公司与交通公司未能就有关扣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交通公司应支付华中公司的结算款金额未能最终确定。二、华中公司与美智庭公司也未最终结算,其应付美智庭公司的结算款金额尚不确定。
即便如此,华中公司对其从交通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709266.67元中的2113846.12元也已分批支付给美智庭公司,此外其还因美智庭公司欠付工人工资而被仲裁机构裁定对其中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于2015年11月被法院执行810948元。华中公司被法院执行及其承诺为美智庭公司所欠特地公司的货款进行代扣代付均是针对汽车东站二期A5室内装饰工程,因该工程系华中公司转包给美智庭公司,因此华中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实际均系履行为美智庭公司的代付义务。而华中公司被法院执行早于案涉工程审计核定结果的作出时间,且华中公司支付给美智庭公司的款项加上被法院执行的款项,也早已超过其从交通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故目前特地公司无权主张华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特地公司上诉主张,华中公司不与交通公司结算并主张工程款,亦不与美智庭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系故意阻却履行条件的成就,其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特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上诉人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