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8民初151号之一
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原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路建昌
审 判 员 申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任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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