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8192966N。
法定代表人:薛援朝,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0********。
原审被告:张先明,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住太原市晋源区,公民身份号码:14011XXXX409091716
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塔尔湖镇东风区,公民身份号码:15282XXXX909254117
上诉人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明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涉案款项已经完成支付)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以及被上诉人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没有损害原审被告张先明的利益。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民初222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减半收取为662.5元,662.5元由***承担,662.5元由长武县人民法院予以退还;公告费800元,由***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上诉人山西雨光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闫亚君
审判员丁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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