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15877号 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冷气压缩机组一套用于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5万吨三聚氰胺项目,合同总价396万元。约定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运行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8.8万元。此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为171225.13元。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1225.13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之日起分期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XX店区。而被告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永济市,故请求裁定本案由太原市XX店区人民法院或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采用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经询,原告认可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XX店区XX区XX街XX号。故本案应由太原市XX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XX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