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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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4397号
原告:杭州杭汽轮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桥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963140803(1/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永济市中山西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17259323315(1-1)。
法定代表人:**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杭汽轮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汽轮公司)诉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丰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浙0105民初43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份民事裁定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民辖终8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汽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山西丰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汽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YM80030、YM80031、YM80032机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74.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压缩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YM80030、YM80031、YM80032三套压缩机组,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三套压缩机组,且双方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三份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74.25万元。合同签署及履行的具体情况如下:1.YM80030机组购销合同: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MHJSJ2016-015),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11-M型冷气压缩机一套,合同总价238万元,双方签字盖章后预付合同金额的30%;全部设备制造完成并在原告工厂试车检验合格后,设备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投料运行性能考核验收合格,运行稳定之日起两个月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余10%为质保金,装置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或货物到现场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30日,双方代表签署《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YM80030机组备忘录》,确认YM80030机组于2017年6月28日投料试车成功,机组运行稳定,各项指标均达国标风机运行参数要求,双方共同确认机组正式交付使用。截至目前,YM80030机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142.8万元,尚拖欠30%的货款和10%的质保金共计95.2万元未支付。2.YM80031机组购销合同: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MHJSJ2016-01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3-1型载气压缩机一套,合同总价150万元。合同付款条件等主要条款均与YM80030机组购销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6月16日,双方代表签署《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YM80031机组备忘录》,确认YM80031机组于2017年6月15日投料试车成功,机组运行稳定,各项指标均达合同要求,双方共同确认机组正式交付使用。截至目前,YM80031机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90万元,尚拖欠30%的货款和10%的质保金共计60万元未支付。3.YM80032机组购销合同:基于前期友好合作,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担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丰喜集团”)采购项目,向原告采购载气压缩机组一套,合同总价23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再付合同额的30%进度款;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为发货款;再付合同总额的10%为调试款;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以机组性能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后18个月为止,以先到为准。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阳煤丰喜集团的双方代表签署《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YM80032机组备忘录》,确认YM80032机组于2017年10月18日投料试车成功,机组运行正常,各项指标均达合同要求,双方共同确认机组正式交付使用。截至目前,YM80032机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210.95万元,尚拖欠19.05万元未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上述三套机组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74.25万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三份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YM80030、YM80031、YM80032机组并经验收合格,三套机组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拖欠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74.25万元,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丰喜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MHJSJ2016-015)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MHJSJ2016-014)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设备投料运行性能考核验收合格,运行稳定之日起两个月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价的30%。根据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再付合同额的30%进度款,付款前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只开具了230万元的部分付款金额的发票,剩余付款金额均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原告所述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向被告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汽轮公司围绕着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YM80030机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采购YM80030压缩机组一套,合同总价238万元。付款条件为设备投料运行性能考核验收合格,运行稳定之日起2个月后付合同总价的30%;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10%质保金的事实。
2.YM80030机组备忘录,证明YM80030机组已于2017年6月28日试车运行成功,各项数据均达运行参数要求,机组已正式交付使用的事实。
3.YM80030机组财务凭证,证明被告拖欠YM80030机组合同项下货款、质保金共计95.2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4.YM80031机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采购YM80031压缩机组一套,合同总价150万元,被告应在设备投料运行性能考核验收合格,运行稳定之日起2个月后付合同总价的30%;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10%质保金的事实。
5.YM80031机组备忘录,证明YM80031机组已于2017年6月15日试车运行成功,各项数据均达运行参数要求,机组已正式交付使用的事实。
6.YM80031机组财务凭证,证明被告拖欠YM80031机组合同项下货款、质保金共计6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7.YM80032机组采购合同、三方委托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采购YM80032压缩机组一套,合同总价为230万元的事实。
8.YM80032机组备忘录,证明YM80032机组已于2017年10月18日试车运行成功,各项指标均达合同要求,机组已正式交付使用的事实。
9.YM80032机组财务凭证,证明被告拖欠YM80032机组合同项下19.05万元货款的事实。
10.债权催收通知书、邮寄记录,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仍拖欠YM80030、YM80031、YM80032机组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合计174.2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汽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原告于2022年2月9日开具的388万元增值税发票、发票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将已开具的发票邮寄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补充证据经向被告山西丰喜公司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与合同约定的税率不符,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税率是17%,因税率变更,原告现按13%税率开具的发票金额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该份补充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山西丰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压缩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YM80030、YM80031、YM80032三套压缩机组,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618万元,具体如下:
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MHJSJ2016-015),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11-M型冷气压缩机一套,合同总价238万元,双方签字盖章后,预付合同金额的30%;全部设备制造完成并在原告工厂试车检验合格后,设备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投料运行性能考核验收合格,运行稳定之日起两个月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价的30%;余10%为质保金,装置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或货物到现场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此合同价为不变价。2017年6月30日,双方代表签署《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YM80030机组备忘录》,确认YM80030机组于2017年6月28日投料试车成功,机组运行稳定,各项指标均达国标风机运行参数要求,双方共同确认机组正式交付使用。截至原告起诉前,YM80030机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142.8万元,尚拖欠30%的货款和10%的质保金共计95.2万元未支付。
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MHJSJ2016-01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3-1型载气压缩机一套,合同总价150万元。合同付款条件等主要条款均与YM80030机组购销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6月16日,双方代表签署《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YM80031机组备忘录》,确认YM80031机组于2017年6月15日投料试车成功,机组运行稳定,各项指标均达合同要求,双方共同确认机组正式交付使用。截至原告起诉前,YM80031机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90万元,尚拖欠30%的货款和10%的质保金共计60万元未支付。
基于前期友好合作,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担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丰喜集团”)采购项目,向原告采购载气压缩机组一套,合同总价230万元(含17%增值税及所有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再付合同额的30%进度款,付款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为发货款;再付合同总额的10%为调试款;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以机组性能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后18个月为止,以先到为准。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阳煤丰喜集团的双方代表签署《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YM80032机组备忘录》,确认YM80032机组于2017年10月18日投料试车成功,机组运行正常,各项指标均达合同要求,双方共同确认机组正式交付使用。截至原告起诉前,YM80032机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210.95万元,尚拖欠19.05万元未支付。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上述三套机组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74.2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230万元。2022年2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388万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杭汽轮公司与被告山西丰喜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山西丰喜公司对尚未支付原告杭汽轮公司货款共计174.2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拖欠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价为不变价,并无降税降价的约定,而增值税税率也并非购销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即使增值税税率下调,也并不影响实现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现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压缩机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税率变更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汽轮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74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杭汽轮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