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24民初2666号 申请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 永济市。 负责人:**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选,董事长。 被申请人: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稷山分公司,住所地:稷山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稷山分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稷山分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3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绛县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稷山分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现申请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全。为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3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36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