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81民初2427号
原告:永济电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中山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原告永济电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济电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济电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永济电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