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1024执144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案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23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2553元、执行费341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25万元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25万元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25万元的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扣留、查封的,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扣留、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兰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